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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与尹*胜系邻居关系。2011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尹*胜在本市杨浦区靖**学附属小学门口遇孟**,尹*胜因邻里琐事上前责问孟**,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其间,尹*胜拳击孟**面部。之后,孟**即至上海**心医院验伤、就诊,结论为,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双眼外伤性虹睫炎、左眼软组织钝挫伤、牙周挫伤、双眼高度近视等,于当日入院治疗。孟**因伤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1,630元。事发后,尹*胜支付孟**5,000元。

2012年2月,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孟**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孟**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晶体半脱位、虹睫炎、玻璃体积血,构成轻伤。孟**预付鉴定费2,000元。

2012年12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尹*胜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受理后,孟**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月,经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孟**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孟**遭外力作用致右眼外伤性晶体半脱位、虹睫炎、玻璃体积血,目前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伴无晶体眼,右眼视力为1.05属盲目3级,左*软组织肿胀、牙挫伤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由于被鉴定人目前外伤性瞳孔散大并无晶体眼,可予以遮阳光深色镜配戴。孟**预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6月4日,孟**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尹*胜赔偿医疗费21,769元,护理费4,24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2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57,8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尹*胜拳击孟**面部致孟**右眼、面部等受伤,理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尹*胜称孟**的损失系治疗其原来就有的白内障所致,其未殴打孟**右眼,故不同意赔偿,根据孟**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时,尹*胜殴打过孟**面部,故对孟**右眼、面部等因外力作用致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赔偿。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尹*胜因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后,孟**曾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因法律适用不明确,孟**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适用一直未出台,且孟**医疗尚未终结,至今仍用药治疗,基于上述情况,可确定孟**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孟**因伤造成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孟**提供的住院小结、门诊记录以及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核定为21,630元。二、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孟**提供的护工服务费发票以及相关规定,酌定护理费3,250元,营养费2,2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根据住院发票记载住院12.5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四、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孟**损伤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孟**配戴眼镜被打落的情况,孟**主张无不妥,依法确认580元。五、鉴定费4,300元,系孟**为鉴定而实际支付,应予确认。五、交通费248元,经审核就诊次数、损伤程度,其主张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六、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损伤及损失情况,酌定5,000元。尹*胜所支付的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孟**主张残疾赔偿金157,86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目前法律依据不明,暂不处理,待有法律明确规定后,另行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尹*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医疗费21,630元(尹*胜预付给孟**5,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抵扣);二、尹*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护理费3,250元;三、尹*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营养费2,200元;四、尹*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五、尹*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鉴定费4,300元;六、尹*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交通费248元;七、尹*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八、尹*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时,尹**是被打回击,没有碰过孟**的眼镜,也没有讲过将孟**眼镜打落。孟**在杨**心医院验伤,结果是左面部受伤,没有提及右眼部受伤。而孟**事发前双眼白内障疾病非常严重,孟**在2011年11月1日实施的右眼玻璃体切除+晶体取出术+激光+网膜复位术是治疗其自身青光眼疾病的。孟**提供的公安验伤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等证据均有造假,故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孟**起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诉,孟**在原审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孟**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原审中孟**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双眼及牙齿受伤都是尹**所造成,其提供的就诊记录、验伤单、损伤鉴定报告、伤残等级报告都是客观真实的。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孟**遭受尹国*拳击面部,导致右眼晶体半脱位、虹睫炎、玻璃体积血等,构成轻伤。现尹国*否认其打击孟**右眼部,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故尹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杨**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材料,孟**在杨**心医院所行治疗系与本次受伤有关,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尹国*赔偿。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理由不再复赘。另据本院核实,原审法院确定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尹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元,由上诉人尹**负担,因尹**丧失劳动能力,收入较低,经其申请,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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