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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在所住小区内散步时,被被告詹*擅自安装的地锁绊倒受伤。经交涉,被告詹*拒绝了原告的赔偿请求,故现原告张**诉讼要求被告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1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詹*辩称,原告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安装的地锁绊倒受伤,故被告只同意承担原告损失金额的2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詹*均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18弄小区业主。2013年下半年,被告詹*为方便停车,擅自在小区5号楼门口空地上安装了停车地锁。2014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张**在小区行走时被该地锁绊倒受伤。原告张**报警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次日,被告詹*自行拆除了地锁。因原、被告无法就其他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现原告张**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詹*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82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辅助器具费110元,合计9,153元。

另查明:1、原告张**受伤后,在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四次,合计支出医疗费1,023元,目前原告已治疗终结;2、经原告张**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鼻部及多处软组织摔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鉴定费900元由原告张**垫付;3、原告张**为治疗购买颈托,支出辅助器具费1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被告詹*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张**提供的房产信息、现场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交通费凭证、辅助器具费凭证和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50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詹*擅自在小区公用空地安装停车地锁,造成安全隐患。原告张**被地锁绊倒受伤,被告詹*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在小区公共场所行走,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被告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承担10%的责任,被告詹*承担90%的责任。被告詹*否认是被告安装的地锁导致原告张**受伤之事实,对此原告张**提供了公安机关处警记录,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告张**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和辅助器具费之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金额为202元。原告张**要求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护理费之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1,200元。虽然经鉴定原告张**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考虑原告的年龄较大,本次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23元、交通费202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辅助器具费110元,合计4,135元中的90%,计3,72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930.50元,由被告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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