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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鲍**于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在上海**限公司处从事快递收发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刘*清系上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月12日,上海**限公司向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鲍**与刘*清因结算工资分歧引发纠纷,鲍**在纠纷中受伤。后鲍**至上**湾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骰骨骨裂”。鲍**另至上**药大学附属岳**西医结合医院复诊,合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3.3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所涉纠纷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又,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宜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虹**(2013)办字第1281号裁决书裁决由上海**限公司支付鲍**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高温费等。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7月6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在接受法院委托后,对鲍**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影像学摄片显示鲍**右腓骨远端及骰骨外侧近端骨皮质欠连续;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鲍**支付鉴定费900元。为赔偿事宜,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赔偿医疗费783.30元、误工费14,076元、代书费500元、交通费43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鲍小*、刘**之间是否存在肢体冲突,鲍小*的损伤是否由该肢体冲突引发。本案中,鲍小*主张的事实刘**不予认可。鲍小*现向法院提供治安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检验申请单、门急诊费用专用收据、病情证明单、出租车费发票、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刘**提供询问笔录一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般的常理推定,有理由相信在刘**是否造成鲍小*损伤这一节事实上,鲍小*主张的事实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因此,对于鲍小*主张双方之间发生肢体冲突、且造成了鲍小*受伤一节事实,予以采信。2.刘**对于鲍小*损伤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本案中,刘**因鲍小*搁断其办公电话而与鲍小*发生争执,对此,鲍小*在刘**办公场所扰乱办公秩序,搁断办公电话的行为亦属不当,因此,鲍小*自身对于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情确认刘**、鲍小*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鲍小*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结合相关医疗凭据以及相关病历记录,确定为783.30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15天,按照30元/天的有关赔偿标准,确定为450元;3.关于误工费,鲍小*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收入损失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为5,460元(1,820元/月x3个月);4.关于鉴定费,亦为损失,也应纳入赔偿范围。5.关于交通费,根据鲍小*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金额以及就诊的时间、次数,确定为43元;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40元/天的护理标准,确定为1,200元;7.代书费,鲍小*为诉讼,要求代书费的赔偿于法有据,鲍小*主张500元,与法不悖,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合计后由刘**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赔偿鲍小*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代书费、护理费等,合计5,905.41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鲍小平、刘**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鲍**上诉称:刘**对其实施侵害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的误工费,数额明显过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按照每月3,500元核算误工费。

上诉人刘**上诉称:鲍**的脚伤与上诉人刘**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鲍**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为证明鲍**所受的脚伤并非自己造成,向本院提交了江**出所于双方纠纷后对案外人陈**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证人王*的证言,但上述两份证据均无法否定鲍**与刘**于事发当日发生过肢体冲突的事实,在缺乏有效证据客观还原真实事发经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一般常理推定,鲍**所受伤害系双方肢体冲突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以鲍**所受脚伤与己无关为由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鲍**上诉称本案纠纷系因工资问题发生,刘**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索要工资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进行,鲍**事发当日的不理智行为对纠纷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理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鲍**、刘**按照30%、70%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本案现有证据只能确定鲍**于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在上海**限公司工作,鲍**并未举证证明之前的工作情况以及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照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鲍**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故鲍**关于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鲍**负担人民币25元,上诉人刘**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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