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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路管理署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署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3时28分许,陈**与案外人朱**步行至本市环镇北路南陈*路口附近,两人在南陈*东侧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时,陈**手中的球掉地,陈**为捡球跑上人行道,自人行道上的“宝山区文明样板路”路牌南侧穿过,被路牌刮伤额面部。该“宝山区文明样板路”路牌系由上海**路管理署设置,位于南陈*东侧人行道上靠非机动车道处的两棵行道树中间,与南陈*平行,长方形,有金属包边,边角较为锋利尖锐,南面下方的一个边角处有尖刺状突起。路牌长约1.5米,总高2米多,离地面约1.4米,厚度约20厘米。事发后,陈**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0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陈**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路管理署赔偿医疗费89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急于捡球,未观察周边情况,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上海**路管理署设置的路牌位于人行道上,虽然靠人行道一侧且设置于两棵行道树中间,然仍对通行造成一定妨碍。该路牌设置过低,行人容易撞上路牌,且路牌边角锋利尖锐,有尖刺状突起,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上海**路管理署对陈**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上海**路管理署赔偿陈**医疗费35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路牌设置过低且其边角有肉眼不易察觉的尖锐突起,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上海**路管理署应就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署答辩称:涉案路牌确有过低及破损情况,但陈**在非机动车道上玩耍、奔跑过程中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系左侧额面部撞击涉案路牌右下角造成伤害,涉案路牌右下角金属包边破损,有尖锐突起;本案事发后,上海**路管理署已拆除涉案路牌。该节事实有照片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系在追逐篮球过程中撞击涉案路牌造成伤害,其本人存在未注意行走安全的过错,上海**路管理署存在路牌设置不当及路牌维护不力的过错。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认为上海**路管理署应就陈**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要求上海**路管理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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