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上海大**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手掌公司)、原审第三人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7日,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打电话给叶**,请求叶**给大**公司的注册地宝山区共康路XXX弄XXX号排水管、装电表,因叶**在老家未成。后叶*前去本区共康路XXX弄XXX号排水管、装电表,因当时要断电,叶*前就拿大**公司的梯子去关电闸,因梯子打滑,叶*前从梯子上坠落受伤。后叶*前被送往复旦大**宝山分院治疗,其中2013年8月17日至9月7日住院治疗20.5天、2014年9月9日至9月17日住院治疗8天,产生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出具鉴定意见为:“叶*前因故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其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90-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75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45日、护理期15日”,叶*前支付鉴定费1,930元。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叶*前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2014年1月,叶*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346.2元、误工费93,6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930元、拐杖费177元、交通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发后,大**公司预付的10,500元,予以抵扣。

二、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叶**是叶*前的弟弟,叶*前与叶**平时各管各打水电零工,没有挂靠公司。大手掌公司及叶**确认,双方之间有10年左右的水电、粉刷工作合作经历,大手掌公司处有水、电等零活,就通知叶**,工钱基本按220元/天结算,当天结账,叶**根据大手掌公司处零活的量大小找叶*前等人去干活,由叶**负责结算后再付钱给找来干活的人。叶*前另补充表示,偶尔有个换换开关之类的小活大手掌公司也会直接找到叶*前,但这类小活不是很多,有时候一年也没有一次,大手掌公司处量大的工作都是通过叶**来找叶*前等人去干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三、原审审理中,叶*前自认,2010年一年也没有去大手掌公司干过活,2011年大约干了2-3次,2012年大手掌公司和叶*伯都找过叶*前到大手掌公司各干过2-3次活,每次活量多的时候干上2-3天,但基本上都是换个插座之类的小活。2013年初到事发,大手掌公司直接通知叶*前干了3次小活,通常情况都是叶*伯没空才会直接找到叶*前。

四、叶相前于2012年2月取得特种作业(电工)操作证,有效期限2012年2月至2018年2月。上海市宝**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叶相前居住本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08年9月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五、双方当事人确认,事发后大手掌公司已支付10,500元。

六、原审审理中,虽经法院释*,叶**表示,坚持以与大手掌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不需要法院以其他法律关系作为判决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提供劳务并且接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是认定雇佣关系存在与否的关键。本案中,根据叶*前自认“2010年一年也没有去被告处干过活,2011年大约干了2-3次,2012年被告和第三人都找过原告到被告处各干过2-3次活,每次活量多的时候干上2-3天,但基本上都是换个插座之类的小活。2013年初到事发,大手掌公司直接通知叶*前干了3次小活”,故法院认为,叶*前在大手掌公司排水管、装电表、换个插座之类,收取相应费用作为劳动报酬,确系以提供劳务为工作内容,但根据叶*前的上述自认,自2010年以来其与大手掌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在现有证据下,叶*前主张其与大手掌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虽经释明,但叶*前仍以其与大手掌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受伤系履行雇佣事务所致为由,要求大手掌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叶*前在工作中遭受的损害,其可在查明雇佣关系后或者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出诉讼解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叶*前要求大手掌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手掌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起打电话要叶**替其干活,说好按行情结算,主要工作内容是维修水电,叶**在8月17日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叶**整个工作受到大手掌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并非独立工作。故本案中叶**和大手掌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大手掌公司和叶*前口头约定的工作内容具有特殊性,即叶*前完成约定的水电表分户、排线工作,这些工作需要有专业的电工资质才能完成,并非简单提供劳动力。而根据叶*前的自述,其在大手掌公司工作过程中同时还有其他几处工作要做,故叶*前所称其受到大手掌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在程度上达不到雇佣关系的标准,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又因叶*前在原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以其他法律关系作为判决依据,故对于其依据雇佣关系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叶*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6.43元,由上诉人叶*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