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黄**分别系本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1104室居民,双方因邻里琐事致关系不睦。2014年12月30日7时34分许,刘*在其住处电梯口等电梯时在黄**家门口公共区域吐了两口痰,黄**手持拖把从其家中走出,击打刘*,双方发生扭打。当日9时54分,刘*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报警称其被邻居打,并至新**院验伤,结论为“左前胸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刘*随后在新**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50元。2015年1月14日,上海**限公司出具休假证明,证明刘*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休病假1.5625天。刘*2015年1月工资单显示病假扣款652.17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刘*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黄**赔偿医疗费500.50元、误工费652.17元、交通费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律师费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黄**因琐事用拖把击打刘*,激化矛盾,致使刘*受伤,具有过错,应赔偿刘*的相应损失。但双方邻里矛盾由来已久,刘*在黄**家门口公共区域吐痰,对冲突的引发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黄**的赔偿责任。比较刘*、黄**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黄**承担刘*相应损失的60%。黄**关于刘*报警与事发时间间隔过久,可能在别处受伤的辩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刘*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定医疗费为500.50元;2、误工费,根据刘*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病假单、休假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可显示事发后刘*发生误工损失652.17元;3、交通费,刘*主张交通费14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件的经过及后果,对刘*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律师费,刘*因本起事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根据事件具体情况酌定律师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300.30元;二、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误工费391.30元;三、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交通费8.40元;四、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律师费800元;五、刘*要求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黄**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上诉称:黄**一家长期故意挑起事端,扰乱刘*一家的正常生活及工作。本案事发当时刘*因身体不适偶然吐痰,吐痰区域为电梯口的公共区域,并非黄**家门口,吐痰后刘*立即擦干净,该过程中黄**未提出任何制止言论,而是直接上前殴打刘*,导致刘*受伤。黄**的行为涉嫌蓄意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原审中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上诉称:本案事发时为早上七点半左右,因刘*无故在黄**家门口吐痰,当时正在打扫的黄**遂与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刘*并未受伤,其后刘*自行离去。当日上午十点左右,刘*单方面报警并自行验伤、就医,黄**并不知晓此节事实,公安部门亦未找过黄**核实情况。黄**年迈体衰,不可能殴打刘*并导致其受伤,现并无证据证明刘*的伤情与本案纠纷有关。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在楼道的公共区域吐痰,确有不当;黄**未能与刘*妥善交涉,直接以拖把击打的方式激化双方矛盾,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刘*上诉称本案纠纷与自己吐痰的行为没有直接关联,黄**系以此为借口进行故意伤害,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黄**上诉称刘*的受伤结果并非本案纠纷所造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上诉人黄**各自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人民币25元,上诉人黄**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