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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的法定代理人盛**、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及其父母原系赵**的租客,租住了赵**家的房屋,但两家有各自独立的门进出。盛**的父亲盛**与赵**间因房租问题长期有矛盾。2013年7月7日10时许,赵**回家时将自己住处的铁门撞到了铁架子发出了大的声响,盛**认为盛**遭到了惊吓遂骂赵**,继而与赵**发生了争执、互殴,期间,盛**用脚踹赵**,拳殴赵**脸,还打了赵**二记耳光,赵**向盛**砸了花盆,后经旁人劝止,赵**女儿也参与了纠纷,盛**因此报警。当日中午11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向盛**发出了验伤通知单,同日16时17分许,盛**去南**院治疗时主诉咳嗽2天。同月26日,盛**去南**院治疗时主诉,右小腿外伤3月。2013年8月2日,盛**至复旦**科医院治疗时称,被打致伤3周。同日,盛**的验伤通知书上检验结论为:皮肤外伤,皮下肿块。同月9日,盛**至复旦**科医院要求对盛**作MRI检查。同月15日,盛**经头颅MR平扫未见明显异常。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盛**因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0日,陪护30日。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盛**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9.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82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5,269.20元。

原审审理中,盛浩旭书面申请就2013年8月2日盛浩旭验伤通知书上诊断的伤势与2013年7月7日盛**和赵**间的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鉴定。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当天病历缺乏明确头面部外伤记录,故难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盛**认为在2013年7月7日盛**与赵**冲突中,赵**将盛**打伤的观点,现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者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因此,盛**的上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事发当日系赵**主动挑起事端并向盛**砸花盆,因花盆土伤及盛**,盛**才予以还手。事发当天盛**至医院后,因医生说要做CT,考虑到CT辐射比较大,而盛**无明显外伤,故当天没有予以检查。其后二十多天中,盛**一直哭闹不止,再次至医院检查无明显异常。盛**受本案侵权事件惊吓,现情绪不稳,发育迟缓,赵**应就此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盛**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事发当日系盛**先动手打人,赵**虽有扔花盆的行为,但并未砸到任何人,盛**当时由其他人看护,并未受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盛**主张其因赵**的侵权行为致伤,但对于事发当天其受伤的情况无法举证证明,现亦无证据证明盛**目前状况与2013年7月7日赵**与盛**的冲突存在因果联系,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盛**要求赵**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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