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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宝**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1时06分许,李**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本市长江路XXX弄XXX号门口竖起一个水泥柱,其被水泥墩子绊倒摔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接报后到现场,将李**带到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书》,经医院诊断:1┼1冠折。后李**至上海交通**三人民医院、上海市**结合医院、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复诊,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51.70元。李**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因故致双侧上中切牙断裂等,未达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15-30日”。李**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事发后,李**为治疗产生了一次数额的交通费。李**认为,上海宝房吴***限公司(以下简称吴*物业)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方未尽到管理职责,放任涉事石墩子在事发地堆放约1年,最终导致了本案发生。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物业赔偿医疗费10,951.7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23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年一次更换牙齿的费用85,752元;另李**伤情符合轻伤两级标准,请求确认李**伤情为轻伤两级。

原审审理中,吴*物业自认是长江路XXX弄XXX号的物业管理方,确认涉事水泥墩子在长江路XXX弄XXX号门前已经有段时间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物业自认是本市长江路XXX弄XXX号的物业管理方,显然负有对本市长江路XXX弄XXX号门前相关区域的管理义务,但自认在涉事水泥墩子在本市长江路XXX弄XXX号门前已经有段时间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如警示、搬离等),致李**绊倒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李**作为一个20多岁的青年人,诉称“在该小区已居住10年之久、涉事石墩子在该号门前已经堆放约1年”的情况下,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故酌情确定由吴*物业承担80%的责任。对于李**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单据,确认为10,951.70元;2、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1,800元;3、误工费,李**主张6,00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李**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2,000元;4、护理费,李**主张723元依据不足,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确认护理费280元;5、营养费,根据李**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李**主张9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6、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7、对李**主张五年一次更换牙齿的费用85,752元(9,598元×9次,参照2014年12月16日医疗费发票中的9,200元+2014年12月15日的300元+相关挂号费+估算交通费60元),因未发生,李**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相关医疗费等,但考虑到李**为本次诉讼治疗产生了一次数额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确认交通费60元。对李**诉请“确认伤情为轻伤两级”,因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上述损失共计15,991.70元,由吴*物业承担80%即12,793.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吴*物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793.36元;二、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受伤后由母亲照顾,而母亲是有退休工资收入的,至于上诉人主张的9次更换牙齿的费用,吴*物业有能力承担,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35元及更换牙齿费用86,382元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物业答辩称:本案涉事石墩子系小区居民堆放,吴*物业多次协同居委会进行过搬离,但又屡次被居民堆放于事发地,在相关组织不愿指出本案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吴*物业愿意承担本案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及更换牙齿的费用,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确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主张按照实际护理人即其母亲的退休工资计算,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确因本案护理产生误工损失,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其母亲退休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护工市场行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更换牙齿费用,因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而上诉人更换牙齿的相关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审判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一次性赔偿更换牙齿费用86,382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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