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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宝**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张某某在上海某某活动室门口摔倒,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4月28日确定张某某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120日。为此,张某某支出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50元。事发后,上海某某修复了活动室门口的金属嵌条,并在走廊和活动室内安装了监控设施。

二、根据上海**监督局于2013年3月1日发布的《养老机构设施与服务要求》,一级护理情况下,时间在早6点至晚18点期间护理员与入住老年人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比20,时间在晚18点至早6点期间护理员与入住老年人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比40。原审审理中,张某某、上海某某均认可张某某自2008年起入住上海某某处,上海某某一直按照一级护理的标准护理张某某。

三、原审审理中,法院向事发当时护理张*某的护工彭**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张*某患有老年痴呆症,当时已经比较严重,大多数时候意识不清楚。原审庭审中,关于张*某的行为能力,张*某方认为张*某原本基本可以自己行走,只是老年痴呆,记忆力衰退;上海某某认为张*某在摔倒之前是行动自如,是失智不失能的老人。

四、为治疗本次伤情,张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7,596.84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422.58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3日住院期间,张某某支出陪护费570元;为治疗所需,张某某支出救护车费959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购买医用气垫床、残疾轮椅、丁字鞋、雾化面罩、尿布等,支出一定数额的辅助器具费和杂费。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确认上海某某曾委派护工在张某某住院期间对张某某进行了为期10天的护理。

五、张某某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上海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张某某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张某某系在养老院活动室门口摔倒。但张某某主张其系被活动室门口金属嵌条绊倒,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上海某某经营养老院,对入住其养老院的老人负有与护理等级相匹配的护理责任以及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海某某根据上海市相关行业服务标准对张某某进行看护时,应充分注意到张某某智力、意识、身体状况的特点与潜在风险,从而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因此,对本次事故所致张某某的损害,上海某某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张某某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中7,596.84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治疗损伤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2、辅助器具费1,850元,根据上海某某的庭审意见,张某某的该些主张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确认。3、杂费,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票据,结合张某某治疗和鉴定的期限,法院酌情确定为2,850元。4、交通费,根据张某某就医、鉴定、诉讼等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救护车费,根据张某某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法院酌情确定为959元,且该项费用应一并计入医疗费中。6、残疾赔偿金43,851元,张某某依据相关鉴定意见、实际年龄和户籍性质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4,800元,张某某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确认。8、护理费,依据相关鉴定意见、张某某提供的陪护费票据和张某某自认住院期间上海某某委派护工的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4,5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2,050元,张某某凭据主张,法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费用总计79,026.84元,结合上海某某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由上海某某承担40%即31,610.74元。张某某要求上海某某赔偿的其他费用均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杂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31,610.74元;二、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上海某某活动室门口的金属条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之前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但均未得到解决。上诉人摔倒后,上诉人家属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被告知上诉人是在活动室门口摔倒。当时走廊地上没有水迹也没有能导致上诉人摔跤的障碍物,故上诉人家属推断系活动室门口的金属条将上诉人绊倒。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是一级护理,被上诉人未按照一级护理的要求对上诉人进行照顾导致上诉人摔倒致残,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费用清单,上诉人要求的杂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是上诉人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审判决所确定的金额有失偏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照顾完全符合一级护理的要求。上诉人是在活动室门口的走廊上摔跤,并非被活动室门口的金属条绊倒,上诉人是因自身的原因摔跤。原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上诉人摔倒的具体地点及原因,上诉人称其系被活动室门口金属嵌条绊倒,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纳上诉人该主张。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后所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审对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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