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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沈*,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原审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2时许,周**受单位委派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太路XXX弄XXX号超越**限公司仓库提货。在仓库办公室办理提货手续时,因提货单上签名潦草,周**与仓库主管刘**发生争吵,提货单被其中一人撕掉而未能提货。后周**站在仓库办公室外谩骂刘**,刘**遂冲出办公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周**被刘**甩到墙壁后倒地。此时,在一旁的潘**等人上前参与殴打周**,致使其受伤。后周**自行报警,并由其单位负责人护送至上海**心医院,经诊断周**左三踝骨折,左耳传导性聋,住院治疗17.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374元。周**的伤势后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周**支付鉴定费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周**遂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潘**赔偿医疗费46,2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7.50元、误工费3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4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打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周**系上海盛**限公司驾驶员,其每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2、周**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为举证工资收入情况,周**至银行调取其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为此支付打印费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与刘**为提货发生矛盾,继而在周**持续谩骂下,矛盾升级,刘**冲动之下与周**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潘**等人参与殴打周**,周**因此受伤,在这一事件中,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和事件的发生情况,对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刘**承担60%责任,周**承担40%的责任为宜。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周**起诉刘**、潘**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周**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但具体金额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周**的伤情,结合鉴定报告的营养期限,法院以每日2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法院根据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周**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其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打印费,确系周**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周**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周**的治疗情况由法院酌定。关于衣物损失费,因周**未举证该项损失的存在,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标准由法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的行为尚未对周**造成严重后果,故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刘**、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医疗费2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3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00元、打印费20元,共计73,294元中的60%,计43,976.40元,刘**、潘**互负连带责任;二、刘**、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律师代理费3,000元,刘**、潘**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周**要求刘**、潘**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潘**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笔录,对本案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了确认,此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坚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另,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所确定或酌定的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亦无不当,且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7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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