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张*与被告共同租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项泾北街XXX号店面房各一间,均经营铝合金生意,隔壁另一个店面房由案外人帅再历租赁开设杂货店,三间店面房的用电系从一个总电表分出后再在各家安装三个分电表后使用,因用电过高等原因,三家经常发生跳闸现象。2012年7月6日深夜,因再次发生跳闸现象,原告丈夫张*即将被告家中的电闸关闭。2012年7月7日7时许,被告至店内发现电闸被拉断遂与原告丈夫张*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后经人劝阻后,原告丈夫张*即回到自己店内,但被告气急之下竟然手持剪刀冲至原告店内,嘴里叫着“戳死你”之类的话语,原告见状上前抢夺剪刀被被告手中的剪刀割伤,原告丈夫张*见状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告左眼部,致被告左眼部出血受伤。之后,原告等人即将被告送至上海**心医院治疗并报警。被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上睑皮肤裂伤。当日晚上18时50分许,原告因左手指疼痛至上海**心医院、复旦**山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示指近节尺侧微小伤口,局部tinel征明显,考虑神经损伤。2012年7月25日,原告因左示指刺伤后麻木18天入住复旦**山医院,经诊断为左示指神经损伤,于同年7月26日施行左示指指神经损伤探查修复术,住院5天,共支付医疗费9010.9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包含伙食费102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在头部外伤两天后,出现双侧鼻腔滴液现象,于2012年7月9日再次至上海**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脊液鼻漏”并住院治疗。被告的伤势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9,010.93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0,610.93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曾就其在该纠纷中所受伤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丈夫张*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1日,该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29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18号】。

原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左示指软组织创伴指神经损伤,伤后行左示指指神经损伤探查修复术,左示指尺侧半皮肤刺痛减退,尚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审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原告的伤势与其无关,并向法院提供证人徐某某、刘某某到庭作证,两人作为当时事发时的路人均证实当时未看到有女的手指流血,仅看到被告受伤被送至医院的事实,以此证实原告当时并未受伤,且原告系在事发后18天入院治疗的,期间原告的手指如何受伤有待原告进一步举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坚持认为原告受伤并非被告造成。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认为金额均过高,故不同意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事发过程已在之前的判决中予以确认,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对于原告及其丈夫张*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以及双方在该纠纷中的过错,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作确认,原告与被告在该事故中均受伤,原告的伤情确因被告手持剪刀冲至原告丈夫店内,原告上前阻拦时被被告所持剪刀割伤所致,对此由原告丈夫张*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朱**承担80%的责任。被告关于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按责进行赔偿。因本案原告丈夫张*在该纠纷中亦有过错,原告不要求其丈夫张*承担赔偿责任,但亦不能由此加重另一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妥。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该损失确属必需发生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以每日40元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以每日2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考虑其确有劳动能力,其收入情况可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计算。关于鉴定费,其中对于伤残程度、三期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因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故其中1,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010.9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2,360.93元的80%,即人民币17,888.74元;二、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有争吵,发生身体接触,上诉人受伤。在该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受伤,且在被上诉人送上诉人去医院后也没有发现其手指受伤,该事实有被上诉人的自行陈述。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手指受伤如何造成、何时何原因均不得而知,没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所为。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上诉人均不认可。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在(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29号案件中均予以确认。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27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