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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颢**限公司与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颢**限公司(以下简称“颢**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王*、颢**司之间建立石材承运合同关系,约定由王*为颢**司承运石材。2014年5月17日上午,王*按颢**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前往建材市场为颢**司装运大理石,大理石共计7块,每块大理石长约3米,高约1.9米,大理石靠着货车上的A字架堆放,用绳捆扎。王*装货后,开车至颢**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宫宵路XXX号的实际经营地,将车停放在厂门外的公路上。之后,颢**司五名员工至货车旁,采用人工搬运方式从车上卸石材,具体方式为:颢**司员工2人至车上将大理石搬至车边,王*在车上扶着大理石,颢**司员工2人下车,车下颢**司员工4人一起抬大理石,王*在车上扶着大理石,直至大理石搬离货车。王*及颢**司员工安全搬下第一块大理石后,在搬第二块浅啡网纹大理石时,第二块浅啡网纹大理石已经搬移到车边,颢**司员工2人下车,王*在车上扶着大理石,颢**司员工4人一起用力搬第二块浅啡网纹大理石的刹那,第二块浅啡网纹大理石突然断裂为2段,断裂的浅啡网纹大理石砸在货车上,王*重心不稳跳下车,车上剩余的五块大理石因车身晃动,从车上倾覆下来,砸到王*及颢**司一名员工,导致王*受伤、颢**司员工严重受伤。之后,王*及颢**司员工被送往医院救治。王*被送往嘉**翔医院救治,当日,颢**司给付王*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用于治疗,王*支付医疗费1,843元。之后,王*在嘉**翔医院的治疗费用均由颢**司负担,费用合计1,872.70元。2014年12月26日,王*因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颢**司赔偿其医疗费2,533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4,386.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23,321.20元。

原审法院另查,2014年11月11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王*因外力作用致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原审法院审理中,王*主张除了在南**院治疗外,王*在安亭私人医生处治疗,花费医疗费2,477.50元,并提供处方笺2份予以证明。对此,颢**司不予认可。王*主张自2011年5月起居住在嘉定区黄渡镇联西村XXX号XXX室,从事运输业务,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联西警务站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证明王*居住地属城镇,提供购车合同书、发票、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王*从事运输义务,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颢**司不认可王*主张的城镇标准。王*主张误工费14,386.20元,计算方式为按每月最低工资标准2,086元除以每月工作日21.75日再乘以150日。对此,颢**司认为,事发时的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20元,计算方式应为1,820元/月×5个月=9,100元。王*主张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算。对此,颢**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每日20元计算。王*主张60日的护理费4,000元,颢**司认为应按每月1,820元计算2个月或者按50元/日计算。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颢**司认可4,000元。王*主张鉴定费2,300元,颢**司认可。王*主张律师费5,000元,颢**司认可3,000元。

针对第二块大理石断裂的原因,王*陈述第二块大理石上有裂纹,搬运过程中,大理石自行横向断裂,具体断裂原因不明。颢**司陈述第二块大理石的质量是好的,大理石一面有网格布,大理石网格布的作用是加固防止断裂,当时王*将大理石网格布一面装反了,大理石网格布面朝外,在搬运过程中,由于推力导致大理石断裂。对此,王*否认将大理石网格布装反了,并认为大理石网格布的作用不是体现在搬运过程中的,网格布的作用体现在施工中的,另外大理石本身属于易碎品性质,颢**司理应在搬运过程中做好防护措施,由于颢**司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颢**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颢**司认为,没有具体的安全规范规定如何搬运大理石,人工搬运大理石是实践中采取的方式之一,大理石断裂的情况在搬运过程中有时确有发生,为此颢**司曾电话告知王*不要把大理石网格布装反,也要求王*在搬运时要小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颢**司之间建立有长期的大理石承运合同关系,从实际履行情况分析,王*协助颢**司从车上卸大理石是王*的合同附随义务,王*主张因帮助颢**司卸货而与颢**司之间建立帮工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王*与颢**司员工受伤是由于车上的五块大理石倾覆造成的,究其原因是车上的五块大理石没有采取相应的固定措施具有安全隐患,第二块断裂大理石砸到车身等因素引起车身晃动导致安全隐患形成安全事故。关于大理石断裂原因,颢**司主张由于大理石网格布面装反导致,缺乏科学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大理石断裂原因,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一是大理石本身具有瑕疵,二是在搬运大理石过程中,搬运人用力不当。假设大理石本身具有瑕疵,则大理石的所有人首先应对此瑕疵造成的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颢**司是大理石的所有人,其对大理石瑕疵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假设搬运人用力不当,则作为专业运输大理石的王*与专业从事大理石加工的颢**司员工来讲,王*与颢**司员工均忽视了大理石的特性,双方对用力不当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针对五块大理石没有加固措施的情况,作为专业运输大理石的王*与专业从事大理石加工的颢**司员工来讲,均应认识到没有加固的大理石具有安全隐患,并由此采取加固措施,然王*与颢**司员工均疏忽大意,没有采取加固措施,双方均具有过错。综上分析,本案所涉事故的责任分担,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王*承担20%责任,颢**司承担80%的责任。本案王*受伤后的损失,1、医疗费3,715.70元,王*主张安亭私人医生处的医疗费2,477.50元,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2、王*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7,702元;3、王*没有提供误工费证据,法院酌情确定误工为9,100元;4、护理费,法院酌情确定为3,640元;5、营养费,法院酌情确定1,8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律师费,法院酌情确定3,000元;8、鉴定费2,300元。综上,王*受伤后的损失共计116,257.70元,颢**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损失93,006.16元,扣除颢**司给付王*的4,000元及医疗费1,872.70元,颢**司还应给付王*赔偿款87,133.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颢**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损失87,133.46元;二、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王*是因自己操作不当造成自身伤害,上诉人对其损害结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颢**司与王*在涉案事故中各自的责任大小,并根据在案证据确定的损失范围判决颢**司所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颢**司对此不服,坚持己方无责,相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王*自负。并认为被上诉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然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所作判决,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难以支持。鉴于原审就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已作了详尽阐述,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6.42元,由上诉人上海颢**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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