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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0时01分,陈**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沪太路进灵石路北约200米处,适逢徐**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超车通过,两车发生碰撞,致陈**倒地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超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发后,陈**当即至上**济医院就诊,后于2014年12月4日至该院复诊。陈**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3.70元。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徐**赔偿医疗费463.7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8元、误工费4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物损费500元。

原审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所述事实及赔偿金额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徐**负全责,予以确认。徐**认为系陈**突然猛转车头,致使徐**避无可避,徐**车辆没有碰到陈**,对此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难以采纳。故徐**过错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陈**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据实确定为463.70元;2.营养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并参考医院建议的病假期限,确定营养费90元;3.护理费,每日按照60元计算,并参考医院建议的病假期限,确定护理费180元;4.交通费,陈**的主张尚属合理,予以照准28元;5.误工费,陈**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但考虑到两次就诊确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故酌定2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难以支持;7.物损费,陈**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但涉诉事故导致其衣物损失及车辆损坏,亦符合常理,故酌定物损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应一次性赔偿陈**医疗费463.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28元、误工费275元、物损费200元;二、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时两车并没有碰撞,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全责是不可理解的;事发时,被上诉人系自己倒地受伤,事后其并没有开具验伤单,被上诉人是否去医院治疗不清楚,故其所受的人身损害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物损费也根本不存在,不应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出于道义补偿被上诉人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系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被上诉人的手机摔到地上损坏了,衣物也损坏了,被上诉人的衣物损失不止5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徐勇石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正确。然而,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事发时两车并未碰撞、事故认定书是在不清楚其意义的情况下签署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陈述并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上诉人关于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其伤情有当日及之后的医疗就诊记录为证,相应医疗费463.70元也系据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又根据其伤情酌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有合法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至于物损费,考虑事发时被上诉人系倒地受伤,造成一定的衣物和车辆损失实属合理,原审法院酌定物损费2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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