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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祐**有限公司、嵇**健康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孟**与被申请人嵇康民、上海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孟**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嵇**是因自身原因摔倒而受伤;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应为一致,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嵇康民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孟**“推”的行为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根本原因;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标准并不一致,孟**刑事上不承担责任,并不是说民事上就没有责任了。本案原审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孟**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酌定孟**承担10%的赔偿责任,理由阐述充分,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孟**虽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但因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无不妥。孟**申请再审所称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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