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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汪**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上诉人汪**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汪**系邻居,黄**租住在本市杨树浦路XXX号二楼,汪**居住在该号一楼。2014年3月24日8时30分许,汪**因生活琐事与黄**在杨树浦路XXX号二楼发生争执,在双方推搡过程中,致黄**左手受伤、汪**左下肢被烫伤等。黄**受伤后,于2014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8日、3月31日、4月11日、4月24日、5月26日至上**西医结合医院诊治。期间,黄**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26元。2014年11月20日,上海**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黄**肢体遭受外力作用致左掌长肌腱断裂、左桡侧腕屈肌腱部分断裂,后行清创、肌腱吻合修补手术治疗,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黄**支付鉴定费90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黄**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汪**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9,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94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56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汪**患有XXX疾病性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受处罚能力。同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71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汪**左下肢在与他人纠纷中被热液灼伤,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又查明,黄**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汪**作为相邻关系的邻居,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因住房居住产生的矛盾,双方在因生活琐事产生纷争时应采取合理的沟通方式、必要的容忍礼让义务、妥善的纠纷处理方式,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现黄**所受人身损害系发生于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的纷争过程中,综合双方对纠纷的起因、对于黄**所受损害的过错责任程度及与黄**所受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分析,黄**、汪**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由汪**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626元;关于误工费,因黄**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黄**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因伤休息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按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及本市职工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等,酌定为5,46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黄**因就医治疗等发生的费用等,酌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等,酌定为900元;关于护理费,因黄**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请假护理发生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等,故参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等,酌定为2,700元;上述数额,由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确定为9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等,酌定为1,000元;上述数额,由汪**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徐**作为汪**的监护人,在汪**本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款时,由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黄**虽因本案纠纷致发生人身损害,但因其损害后果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汪**赔偿黄**医疗费1,813元、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35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汪**赔偿黄**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由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其监护人徐**承担赔偿责任;四、黄**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上诉人汪**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上诉称:事发当日系汪**无故闯入黄**租住的房屋,拎起屋中热水瓶袭击黄**,因水瓶爆裂导致汪**本人受伤,水瓶碎片伤及黄**,黄**在本次侵害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黄**因工作单位变动无法提供详细证据材料,但其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均为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汪**上诉称:黄**屡次在楼上发出刺耳噪声,影响汪**正常生活。事发当日汪**听到楼上又有噪音,本想敲门与黄**理论,因黄**故意不开门,汪**才踹门进去。进屋后黄**一言不发,直接拿起热水瓶砸向汪**,热水瓶爆裂后,瓶中开水导致汪**腿部大面积烫伤,水瓶碎片导致黄**受伤。本次侵害事件系黄**一手造成,与汪**并无关联,汪**在本次事件中亦受到较为严重的伤害。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汪**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系争侵权事件的发生始末,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汪**破门而入的事实,但就双方如何致伤,两人各持一词。黄**主张其系因汪**拿起热水瓶袭击自身而受伤,但就双方的侵害后果而言,汪**系左下肢大面积烫伤,黄**系手部受伤,该侵害后果与黄**主张的侵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有逻辑出入,黄**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侵权事件中,汪**未经黄**许可,擅自踹门进入黄**租屋,对黄**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构成一定威胁,具有过错;黄**发现楼下邻居汪**闯入自家后,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矛盾,造成双方冲突,并导致汪**左下肢大面积烫伤、黄**手部受伤的严重后果,亦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各付50%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汪**、上诉人黄**分别上诉认为自己在本案侵权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各项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据证据材料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上诉人汪**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黄**负担人民币25元,汪**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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