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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王*阳系王*之子,陶某某与王*阳系同学。2014年4月24日,陶某某等人与王*阳共同到王*家中,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随后王*回到家中,谭某某也来到王*家,王*、谭某某与陶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陶某某在冲突中被啤酒瓶砸伤头部。事发后,王*在2014年4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2014年4月24日17时15分许,我在……卖菜,后来一个女的老乡跑过来跟我说几个人在你屋里打你儿子……然后我就跑回我宝山区广福村三家村XXX号的房子里去了……我跑回屋子后,就看到四五个和儿子穿着一样校服的学生围着我儿子,我儿子蹲在墙角里……其中一个学生说我儿子偷东西,我就问我儿子……我儿子说没有,我当时特别生气……于是就打了其中一个学生一巴掌,后来有三个学生冲上来了,我和他们就对打起来……我和这几个学生打成一团的时候,就听到外面传来一声玻璃瓶子砸碎的声音,后来我们就都出来了……后来有几个学生跑出去了,好像在追什么人……后来我就看到一个学生躺在地上了,好像头部受伤了……”王*在2014年4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2014年4月24日17时15分许,我在……棋牌室,里面也有卖菜的,当时我的朋友谭某某也在里面打牌,后来一个女的冲进来跟我说你儿子被打了,我……就跑回家,然后发现里面有4个学生在屋子里围着我儿子,当时我……就打了其中一个学生一巴掌,之后就和其中几个学生打起来了,打了一会就听到外来传来很激烈的打斗声,接着响起一下很响的玻璃碎裂的声音,我们就都跑出去看,在门外我看到我朋友谭某某和两个学生扭打在一起,地上一地碎玻璃,谭某某正往西面逃,几个学生就都追了出去,他们一边追一边喊就是他用酒瓶砸人……然后我就看到有一个学生后脑勺上有血,过了一会他就躺在地上起不来了……我想谭某某应该是在棋牌室里听说我儿子被打了,跑过来帮忙的……”原审审理中,王*称曾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预付了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陶某某否认收到了该笔钱款。

二、事发后陶某某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39,08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另事发后,陶某某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陶某某伤情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损伤及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陶某某共计支付鉴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饶某某、文*、李*出庭作证。证人饶某某称,其和陶某某、王**、文*、李*等均系同学。2014年4月24日,其和陶某某等人去王**家中寻找文*丢失的金戒指但没有找到,后来他们就动手打了王**,但陶某某并未动手殴打王**。后来王*就带了谭某某进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但谭某某被拦在了屋外,过了大概十秒钟就听到酒瓶破碎的声音,出门后就看到陶某某躺在地上。但因为其当时在屋内,并未亲眼看到是谁打伤了陶某某。证人文*称,其和陶某某、王**、饶某某、李*等均系同学。2014年4月24日,其和陶某某等人去王**家中寻找其丢失的金戒指但没有找到,后来他们就动手打了王**,但陶某某并未动手殴打王**。后来王*和谭某某就回到家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和陶某某拦着谭某某不让其进屋,谭某某就在门口拿了一个啤酒瓶打伤了陶某某。谭某某打伤陶某某后就跑开了,其则去追谭某某。证人李*称,其和陶某某、王**、饶某某、文*等均系同学。2014年4月24日,其和陶某某等人去王**家中寻找文*丢失的金戒指但没有找到,后来他们就动手打了王**,但陶某某并未动手殴打王**。后来王*和谭某某就回到家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当时文*和陶某某将谭某某拦在门外,其看到谭某某用酒瓶砸伤了陶某某。陶某某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王*、谭某某认为饶某某和文*均未亲眼目睹谭某某用酒瓶砸伤陶某某,故对其证言均不认可。对于李*的证言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王*、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刘某某、王*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称,事发当日,大概是学生放学的时间,其在棋牌室打牌,王*、谭某某在旁边观看,后来有人进来告诉王*他儿子在家被人打,他就跑回家了,其没有听到王*叫谭某某出去,也没有看到谭某某离开,但事发具体是哪一天其也记不清楚了。证人王*称,其和王*家住得不远,事发当日,大概是学生放学的时间,其听到王*家中小孩打闹的声音,就去叫王*回家,之后其就回家了,具体发生了什么事其也不清楚,其只看到王*一个人回去,但事发具体是哪一天其也记不清楚了。王*、谭某某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陶某某认为证人均无法说清事发时间,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起因于陶某某等人与王*之子王**之间的纠纷。陶某某等人与王**系同学关系,遇到纠纷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本案中陶某某等人在与王**出现矛盾时,陶某某等人先出手殴打王**,王*在回到家中之后又与陶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矛盾进一步升级。在此过程中,谭某某亦参与到王*与陶某某等人的纠纷中并与陶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虽然王*、谭某某否认陶某某受伤与两人有关,但根据王*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陶某某是在与谭某某的冲突中受伤。陶某某与谭某某对于本起纠纷均存在过错,故法院确认陶某某与谭某某各自承担50%责任,即陶某某对其合理损失自行承担50%责任。至于陶某某称王*、谭某某事发前存在意思联络,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陶某某要求王*、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难以采信。

关于陶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陶某某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39,08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该些费用确系纠纷发生后陶某某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法院予以确认。王*、谭某某虽辩称陶某某检测甲肝、乙肝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陶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法院依法确定为460元。3、护理费和营养费,陶某某虽主张事发后其实际休息了3个月且系由家属护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陶某某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法院依据陶某某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450元、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陶某某虽因本次纠纷受伤但并未造成XXX残疾,故对陶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系陶某某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6、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系陶某某因本次纠纷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且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共计48,598元,由谭某某承担50%即24,299元。至于王*称在事发后在公安机关预付的现金10,000元,因陶某某否认收到该款项,且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陶某某,故该款项本案中不予抵扣。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4,299元;二、陶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事发时系年仅16周岁的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过错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且上诉人并未殴打王*的儿子,亦未与谭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谭某某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谭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陶某某是在与谭某某的冲突中受伤,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分配。本案中上诉人陶某某与同学一起至王烯阳家中发生冲突,处事行为不妥,遂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被上诉人谭某某作为成年人,采取了本案中不理性甚至过激的处理方式,导致上诉人受伤,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均应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综合考虑本起冲突的起因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对责任比例所作判决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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