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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沈**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民)初字第8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沈**原本相识。2013年8月27日1时许,范**为寻找两人的另一朋友,至沈**家楼下喊叫未果即离开。沈**被吵醒后下楼至厦门路XXX弄XXX号门口。1:30许,范**又骑自行车至沈**家门口,沈**即上前拽拉范**的自行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范**鼻部受伤。范**至南**派出所报案,经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验伤,范**鼻外伤。范**为治疗伤势共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6.20元、交通费130元。为赔偿事宜,范**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赔偿医疗费566.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4,646.2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范**因故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为30-45日,护理7日,无需补充特殊营养。范**支付了鉴定费900元。2014年6月9日,范**要求对其外伤疤痕是否需要进行激光治疗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函复本院:上述委托事项已超过本鉴定中心鉴定能力范围,本案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3年8月27日深夜范**两次至沈**处寻找他人并大声喊叫,吵醒沈**后双方发生冲突,致使范**鼻部受伤,范**、沈**对这一损害结果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范**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根据查明的事实,由沈**按责任比例酌情予以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按票据予以计算;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应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范**无需特殊营养,范**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范**要求沈**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医疗费用、交通费938.10元;二、驳回范**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被沈**持木棍打伤,上诉人并未与沈**发生肢体冲突,应当由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自己的工作情况,因公司管理问题并无书面合同,也无缴纳三金情况,但不能否认上诉人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150元/天计算7天;营养费也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20天,因为鉴定意见只是认为上诉人无须特殊营养,不能否认上诉人伤后需要普通营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相应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被上诉人始终坚持己方并未拿木棍打伤上诉人,上诉人关于事发时间、木棍形态以及验伤医院为何与派出所开具单位有别的表述一直在变化,证明上诉人在撒谎;被上诉人在此事之前一直受到上诉人的骚扰,被上诉人年老体弱,上诉人的深夜电话、叫喊使得被上诉人很害怕,深受其害,本案事件虽然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但考虑到己方交友不慎,愿意承担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以了结此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始终未对其为何深夜在被上诉人家楼下大声叫喊案外人给出合理解释,按照一般常理,事发时上诉人的行为是不应当的,由此引发了本案纠纷,上诉人具有过错。原审法院由此减轻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事件收入确有减少,故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9,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营养费,上诉人主张的相应标准缺乏依据,且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上诉人无需特殊营养,故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均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护工市场行情和司法实践尺度确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判令沈**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在列举赔偿项目时出现文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民)初字第86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民)初字第86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38.1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8元,由范**负担人民币58.08元,沈**负担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16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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