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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忻甲、忻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某某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而忻*、忻*系父子关系并居住于隔壁的602室。2013年11月10日,忻*、忻*因认为自家阳台顶部玻璃系夏某某家中装修师傅敲碎,故在与夏某某以及夏某某家人交涉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并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夏某某受伤。而在此之前,双方已经因为夏某某家中安装阳台晾衣架一事发生过矛盾。夏某某受伤后,为验伤与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21.50元,医疗机构也相继为夏某某开出12天的病假单。2014年9月26日,夏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忻*、忻*共同赔偿夏某某医药费371.50元、交通费391元(含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700元(含为进行诉讼的误工损失)、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夏某某同时要求忻*、忻*向夏某某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在案证据,2013年11月10日,夏某某与被告忻*、忻*在本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楼因忻*、忻*家中阳台顶部玻璃破碎一事发生冲突,冲突中,夏某某受伤。至于双方冲突的起因以及冲突中双方各自的客观行为与主观过错程度,经庭审以及法院调查,虽均已无法确定,但无论如何,夏某某受伤确为本次肢体冲突所造成。也即,本次肢体冲突为夏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鉴于此,法院依法确定由双方平均承担相应损失。关于赔偿范围,经庭审核实:1、关于医疗费,经法院核查,夏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共8张、验伤费收据1张,合计321.50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夏某某伤情,法院酌情确定为120元;3、关于护理费,夏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己方伤情达到需要护理的严重程度,故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夏某某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远远超出国家规定的女职工55周岁的退休年龄。虽夏某某递交了其所称的雇主证明,但两名雇主均为个人,证明效力有限,且夏某某无任何收入证明对己方诉称予以佐证,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故法院对夏某某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夏某某所主张的、为进行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因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误工费是指人身伤害发生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以及当事人的相关亲属需要参加相关处理,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者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因此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入给予的赔偿。故误工费的发生与人身伤害之间应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起诉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其并不属于法定误工损失赔偿范围,故法院对该部分误工损失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根据夏某某治疗次数及夏某某伤情,法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夏某某主张的、为进行本次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因其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在起诉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亦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法院对该部分交通费亦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夏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己方伤情构残,故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夏某某要求忻*、忻*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的作用在于弥补精神痛苦,尽管几乎所有的权益侵害都会使人产生精神或者肉体上的痛苦,但是从法律政策上来说,这种痛苦的程度因人而异并且难以衡量。过广地设置精神损害抚慰金或者赔礼道歉等以弥补精神痛苦为目的的法律责任,将导致法律的高度不确定性。原则上说,法律不应也无法为公民提供无微不至的保护。这是各国法律几乎完全一致的政策。更何况本案中又无法确定双方主观过错程度,故法院对于夏某某的前述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忻*、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夏某某医疗费321.5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41.50元的50%,即270.75元;二、驳回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冲入上诉人家门,故意伤人且行为恶劣,应予严惩。原审认定双方过错,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肇事者。上诉人对于误工损失已经提供了雇主的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原审对此不予认定系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忻*、忻*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同原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忻*、忻*陈述,愿意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补偿上诉人夏某某损失100元,并缴纳至法院。两被上诉人又表示其因本次冲突也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总计2,000余元,两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夏某某赔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各方在冲突纠纷中的过错比例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冲突纠纷并非毫无原因,实系邻里之间未妥善处理业已产生的矛盾,多次积怨而终致冲突发生。本案各方均是有一定文化素质的成年人,本应秉持邻里之间和睦相处的理念,而非遇有误解或一时难以沟通的问题即发生肢体冲突,此种处事方式实不可取。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其对冲突的发生并无过错的观点难以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冲突双方作为成年人应清楚,无论发生何种纠纷,冲突既起则后果即无法控制,任何一方有损害后果,另外一方即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均无例外,双方均应以此为戒。原审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案情,所作判决于法有据,论理详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两被上诉人表示在原判基础上自愿补偿上诉人100元并放弃要求上诉人赔偿的权利,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亦系希望妥善了结纠纷的态度,于**,本院予以照准。俗语云,远亲莫若近邻。本案双方若继续邻里相居,本院希望双方可以本着与邻为善的心态,摒弃前嫌,和睦相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984号民事判决;

二、忻*、忻*共同补偿夏某某损失人民币100元(已缴纳至法院)。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34.56元,减半收取167.28元,由夏某某负担165.16元,忻甲、忻*共同负担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56元,由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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