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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俞**、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俞**、俞**、俞**、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8时许,俞一存、俞**、俞**、俞**因母亲被王*妻子饲养的犬只扑倒受伤一事前往王*当时的借住地本市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协商。双方因故协商未成,并在701室内近大门处互相推搡(王*当时手中持有剪刀)。8时53分,王*妻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警。10时许,王*至上**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急诊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双手皮肤多处损伤。嗣后王*多次前往该院复诊,该院先后出具病假证明单五份,建议王*休息共计63天(其中2014年3月15日的病假证明单未加盖“病假建议专用章”)。王*因就诊所产生医疗费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77.12元(其中2013年1月6日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为933.60元,实收为0元),其中医保附加支付18.14元。2013年11月29日,王*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做询问笔录中称“视频是我老婆用手机拍的,开始拍时,俞**、俞**、俞**、俞一存,依此(次)站在我家客厅靠近的门的位置,当时他们围着我,我跟他们说有什么话出去讲,但是他们不听,我就把俞一存推出了房门外,物业人员在门口打电话,此时视频画面又回到了客厅内,画面拍摄的是俞**,然后就看到俞**把我老婆的手机拍掉,不让我老婆用手机录像。”2013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王*伤势构成轻微伤。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俞**、俞**、俞**、俞一存共同赔偿医疗费2,625.42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与启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2012年1月-2013年6月,王*月工资收入为:2012年1月-3月,24,009.51元;4月-6月,23,130.48元;7月-8月,22,992.48元;9月,24,360.33元;10月-11月,24,640.83元;12月,45,672.07元;2013年1月-3月,24,640.83元;4月-6月,24,551.48元。王*2012年度、2013年度个人所得税实缴税额分别为66,879.66元、71,112.03元。其中2012年12月实缴税额7,437.36元,2013年12月实缴税额7,556.73元。王*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为启**司上海分公司。2014年9月28日,启**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王*,……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向公司申请病假,公司予以同意,但考虑其系公司重要骨干,故病假工资未予以打折,但是2013年度年终奖70,000元,因其出勤时间未达到年终奖发放要求,因此未予发放。”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王*提供出租车车费发票2张、停车费发票1张,共计38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案外人郭某某(俞**、俞**、俞**、俞**之母)与案外人沈某某(王*之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由沈某某给付*某某62,500元。

原审审理中,应王*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7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头部等处因故受伤,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首先,俞**、俞**、俞**、俞**虽因其母亲被王*妻子所饲养的犬只扑倒受伤一事前往与王*协商解决事宜,然其可相约王*前往公众场所协商,俞**、俞**、俞**、俞**在未征得王*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前往王*住处,必将对王*私人空间造成一定妨碍致王*不适,该做法确有不妥。且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俞**、俞**、俞**、俞**未能采取合理方式处理,进而与王*相互推搡,致王*受伤,故俞**、俞**、俞**、俞**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在民警处警后不到1小时即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双手皮肤多处损伤。王*就诊经过及时间发展符合一般常情,且俞**、俞**、俞**、俞**无证据证明王*在该期间内遭受过其它损伤,故确认俞**、俞**、俞**、俞**的行为与王*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俞**、俞**、俞**、俞**对王*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在对待前来协商相关赔偿事宜的俞**、俞**、俞**、俞**时,未能保持冷静、克制,先行推搡,致事态发展失控,且在双方推搡过程中手持剪刀,该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故王*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减轻俞**、俞**、俞**、俞**10%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本案中,为查明王*因事件导致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俞**、俞**、俞**、俞**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然对其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本案鉴定意见之情况下,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1、医疗费。王*提供的2013年1月6日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虽为933.60元,然实收为0元,且王*未能提供相应的就诊记录予以佐证,无法确认王*已实际产生该费用且该费用与本次事件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项医疗费不予认可。王*支付的医疗费中有18.14元系医保附加支付,该费用系由医保基金承担,非王*实际损失,应予扣除。根据王*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确认王*因本次事件共产生医疗费625.38元。2、误工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因人身侵害受伤,无法正常从事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首先,根据王*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事件发生后,王*的月工资收入并未减少,王*庭审中亦认可公司未扣发其月工资,故王*月工资收入在事件发生后并无实际减少。其次,王*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启**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其误工费为7万元的年终奖损失。对此,根据王*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王*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税额在每年度12月份均明显高于其他月份。然王*2013年12月份的实际缴税额高于2012年度同期,且王*2013年全年的实际缴税额亦高于2012年。从两份完税证明无法反映出王*存在年终奖损失,且王*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年终奖被公司扣发,故对王*关于误工费7万元的主张,实难支持。3、护理费、营养费。根据王*的实际受伤情况,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酌定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00元。4、交通费。王*因前往医院就诊及到鉴定部门进行伤情鉴定,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综合考虑王*实际伤势情况、就医次数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因素,王*主张该费用金额3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律师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王*为此聘请代理律师,并无不当。然王*主张金额过高,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诉讼难易程度,酌情支持该项费用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俞**、俞**、俞**、俞**连带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2,812.04元;二、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在本案侵权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其手持剪刀乃因为正在拆封包裹且以为门外为快递员,原审不应减轻俞一存、俞**、俞**、俞**的赔偿责任;王*因本案侵权行为确实造成了年终奖损失,王*在原审中已提供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因侵权人不应对受害人的社会保障性待遇而免责,故王*医疗费中的医保支付费用仍应由俞一存、俞**、俞**、俞**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俞一存、俞**、俞**、俞**共同赔偿王*误工费70,000元、医疗费1,577.12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俞**、俞**、俞**、俞**共同答辩称:己方应王*妻子案外人沈某某要求至王*家洽谈另案赔偿事宜,王*见到来人后情绪激动,呼喊沈某某拿来剪刀,并手持剪刀威胁、推搡已方,俞**、俞**、俞**、俞**并未打过王*,也不知道其如何受伤;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合理,王*在案外人沈某某(王*之妻)与案外人郭某某(俞**、俞**、俞**、俞**之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执行阶段,曾表示王*每月收入仅三千元,现本案中又主张高额误工费用,前后矛盾。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与俞一存、俞**、俞**、俞**发生推搡,其后王*致伤,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俞一存、俞**、俞**、俞**对于王*的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本人事发时手持剪刀并先行推搡等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俞一存、俞**、俞**、俞**对于王*的损害结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王*上诉认为其在纠纷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现王*上诉认为应调整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6.6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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