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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吴**女儿吴**原系夫妻关系,刘**和吴**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子刘**判归刘**直接抚养,吴**对孩子享有探视权。2012年11月4日17时许,吴**、刘**间因孩子是否应按照法院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从吴**处随刘**返家的问题发生争执,冲突中,吴**受伤,为治疗伤情需要,吴**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348.90元。前述冲突发生后,因吴**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故侦查机关以刘**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因该案中刘**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且强制措施时限已到,侦查机关解除了对刘**的强制措施。2014年11月,吴**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赔偿医疗费18,348.90元、误工费1万元、律师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为进行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吴**的伤情是否系刘**所造成?也即,刘**的行为是否与吴**的伤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如果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因果关系存在,刘**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陈述以及刑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出警民警高**所作的询问笔录,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证的优势证据规则,法院对刘**的行为与吴**的伤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辩称最多属于意外,但法律上对意外这一概念有着严格的限制。本案中,在双方已经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下,无论何方受伤,均应在双方的意料之中,而非意料之外。至于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与性质,因本案发生于私人住宅这一封闭空间内,双方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明各自陈述。鉴于此,法院依法确定由双方平均承担相应损失。关于赔偿范围,经庭审核实:1、关于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8,348.90元,虽刘**认为吴**其中两颗牙齿仅为松动,故对其拔除以及植牙费用不予认可,但吴**对两颗牙齿进行的治疗系遵医嘱而行,并非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前述医疗费用应作为吴**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认可;2、关于误工费,吴**自述己方已经退休,且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故法院难以支持;3、关于律师代理费,因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吴**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吴**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故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参照司法惯例,法院酌定以1,500元为限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吴**明确表示不进行伤残与三期鉴定,故本案中无法确定吴**因伤致残,亦无法对吴**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医疗费18,348.90元的50%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10,674.45元;二、驳回吴**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刘**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上诉称:原审判决双方各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原审法院不支持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情理,其所确定的律师费1,500元也过低。故吴**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吴**的损害结果与刘**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刘**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请。

针对吴**、刘**各自的上诉意见,对方均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确定了吴**的损失范围,并依法酌定了双方的责任比例。吴**、刘**虽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均持有异议,但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对吴**、刘**有关于此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吴**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存在因伤减少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项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吴**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72元,由上诉人吴**、上诉人刘**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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