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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张*与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张*及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8时许,李*某与张*在本市虹口区广灵一路广灵二村转门处因为帮忙开门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张*回家。到家后张*想想气不过,故再次返回欲与李*某理论,在广灵二村通往广灵一路的旋转铁门外找到李*某,并再次与李*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此时周**跟随张*也来到事发地,并也上前与李*某发生肢体冲突。嗣后经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置并将当事各方带至派出所。当日20时21分,广**出所出具验伤通知书,李*某至上海**民医院分院验伤并治疗。此后民警曾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未果。2013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分别对张*、周**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李*某受伤后在上海**民医院分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38元。另李*某于2013年4月7日购买髌膝骨固定支具支付269元。

原审审理中,经李*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鉴定所对李*某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9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某肢体外伤,临床诊断为“右膝、右肘软组织损伤。右髂软组织损伤”,影像学资料显示右膝关节骨挫伤及韧带等软组织损伤;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900元。李*某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现李*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周**赔偿医疗费5,005元、交通费5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7,00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张*与李**发生争吵后已回家,然后再次返回事发地和周**一起与李**发生肢体冲突,对于造成李**人身损害的结果具有过错,且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张*、周**有殴打李**的行为并已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庭审时张*、周**也表示愿意对李**的合理损失共同进行赔偿,故确定张*、周**共同赔偿李**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李**就医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所涉纠纷具有因果关系的,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另李**购买固定支具属于康复时必须的器具,予以认可。现对李**的医疗费和器具费合计5,005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中明确的为限,根据李**的实际伤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1,200元,营养费确定为600元;3.交通费:李**为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根据李**就医及鉴定的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李**未提供其实际工作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依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部门确定的休息时限,确定本案误工费为7,280元;5.律师费:李**主张律师费的赔偿于法有据,但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的损害后果未达伤残标准,对于李**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周**赔偿李**医疗费5,005元(含支具费26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280元,合计14,385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周**赔偿李**律师费2,000元;三、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张**,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实际损失没有原审判决的那么多,其医疗费单据有部分是手写的,不真实,另有一部分医疗费是事发当日之后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上诉人仅认可事发当日的医疗费800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律师费、交通费均不是李某某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实际损失,均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律师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周**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提出手写的医疗费单据不真实以及3月22日之后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结合李**的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核定的医疗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鉴定意见已经根据李**的实际伤情明确了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原审法院结合本地护工市场行情及司法实践尺度确定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周**抗辩称,此两项损失并非李**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实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确定李**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李**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确定李**的误工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周**不认可误工费,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律师费,李**因伤就医、为确定损失进行鉴定,由此产生交通费损失尚属合理,另李**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为本案纠纷聘请专业律师亦属合理,原审法院结合李**提交的相关费用凭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的交通费、律师费,数额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周**对此两项损失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张*要求改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律师费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由上诉人周**、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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