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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汤*健康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符**因与被申请人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符**申请再审称,在汤*和他丈人孙*的邻里纠纷中,他和汤*没有身体上的接触,汤*受伤与他无关。指证他的陈**当时不在现场,孙**的证词说没有看见他动手打人,两人证词有矛盾和出入,本案一、二审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有误。当时孙*、孙*(行)、孙*在场,他们能证明事实且现他与孙*已不是夫妻故无利害关系,三人笔录派出所缺失,现提供作为新证据。事发后,汤*、孙*夫妻分别提起诉讼,本案判决他承担50%责任而另案判决他承担100%责任,同一事件,汤*、孙*行为一致,同案不同判,本案一、二审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一审他未到庭是有急事在身,且缺席不应成为不采信他方证人证言的理由。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汤*称,本案一、二审事实认定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事发时符**与孙*是夫妻,孙*(行)是符**的小舅子、孙*是符**的丈人,他们三人是符**的利害关系人。证据或证人证言在原审时就应提供,符**现提供的三人证言在原审时并不难取得,不能作为新证据。本案她起诉要求符**承担100%责任,本案一、二审经审理只判决符**承担50%责任,她尊重法院判决。综上,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冲突系孙*、汤*与孙*两家因邻里纠纷引起,发端于口角,过程中有肢体碰撞发生。本案冲突发生之时除孙*、汤*、孙*、孙*、孙*(行)、符**在场外,还有周围群众旁观,并在事发后即由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因此公安机关于事发当日向涉案当事人及旁观群众所作询问笔录,具有证明本案事发过程的证据效力。询问笔录皆证实,符**虽非当地住户,但作为孙*女婿是本案冲突的当事人,与孙*、汤*有过言语争执和肢体碰撞。由于争执动作致使汤*受伤,符**应就其在本案冲突中的过错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审理及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冲突发生在2013年4月4日,而符**现提供的证人证言系2014年9月出具,且证人孙*、孙*、孙*(行)是符**事发时的亲戚,亦是与孙*、汤*发生邻里纠纷的孙*家人,故该证人证言不属法定新证据。根据公安机关询问汤*的笔录,汤*系孙*与符**发生肢体碰撞后伸脚阻拦符**时受伤,而孙*此前未有主动行为,本案一、二审根据本案冲突中不同个体的行为表现所作责任认定,客观公允。

综上,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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