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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与案外人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5月8日,刘**替案外人向秦**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时与秦**发生冲突,后双方至吴淞派出所解决问题亦未果。在派出所门口秦**要离开时,刘**拦住秦**并有揪住秦**的衣领及颈部的行为,秦**颈部有挫伤,随后双方扭打过程中一起倒地,刘**系仰面倒地造成头部受伤。事发后秦**将刘**送到医院治疗,并通过派出所支付给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刘**的损伤于2013年4月15日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听力下降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秦**对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刘**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状况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刘**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为治疗花费医疗费30,541.6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刘**为首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300元,秦**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刘**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秦**赔偿其医疗费30,9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68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发后秦**已经通过派出所向刘**支付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与上海交**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货运出租汽车承包驾驶员,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刘**的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其2012年度的月缴费基数为2,599元。刘**提供的租房协议证明其自2011年6月起租住在本市泰和路XXX号的职工宿舍。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秦**在与刘*高的肢体冲突中造成刘*高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高在该冲突中亦有过错,故可以减轻秦**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考量双方的行为过错等因素,确定秦**对刘*高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刘*高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为治疗所需的合理费用,确定为30,541.61元;2、交通费,确定为200元;3、误工费,按照每月2,600元计算6个月为15,600元;4、护理费,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为3,600元;5、营养费,按照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为2,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考虑到前后两次鉴定的结论差异,确定第一次鉴定费6,300元由刘*高负担,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秦**承担60%;8、律师费,由于刘*高尚未实际产生该费用,不予支持。9、刘*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综上,秦**按照60%的比例赔偿刘*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6,014.57元,与秦**已经支付的20,000元相抵,秦**还需支付刘*高66,014.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6,014.57元,与秦**已经支付的20,000元相抵,秦**还需支付刘*高66,014.57元;二、刘*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与案外人就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已经达成一致,但在刘**代案外人向秦**讨要赔偿款时,秦**意图赖账并逃离现场,刘**为拦截秦**,方引发肢体冲突。秦**对本案事件的产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认定数额亦有所不当,应予提高。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答辩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系刘**先动手,刘**对本案事件的产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院认定各项赔偿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为琐事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有受伤,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审法院确定秦**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刘**认为应由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一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刘**要求改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一项,因两次鉴定均为公权力机关委托,且原审法院分别采纳了第一次鉴定结论中关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以及第二次鉴定结论中关于刘**伤残等级的认定,本院认为,两次鉴定费用均为刘**因本案事故支付的合理损失,秦**应依其过错程度负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6,780元。综上,刘**上诉要求改判鉴定费的上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秦**应赔偿刘*高医疗费人民币30,5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1,300元的60%,共计人民币89,794.57元,与秦**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相抵,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起支付刘*高人民币69,794.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7元,由刘**负担人民币1,432元,秦**负担人民币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刘**负担人民币1,300元,秦**负担人民币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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