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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海**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名誉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于2005年1月22日进入上海**限公司从事样板制作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09年4月2日15时许,周**与上海**限公司员工张**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报警处理。2009年4月3日,经上海**限公司工会讨论同意,上海**限公司以周**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八条为由,对周**作出开除处理。周**于当日中午离开上海**限公司。

原审另查明,周**于2009年12月2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4月2日15时许,上海**限公司赵**因琐事指示张全英用钻子刺伤周**左手指,报警后,赵**指示多人当着民警的面辱骂周**,并称要开除周**。次日早上,周**至上海**限公司处上班,上海**限公司不让周**上班,并将周**拘禁在公司门卫处,且不让周**上厕所,造成周**“肛门”脱落达“四级”,卧床在家四个多月,现仍不能大便,故要求上海**限公司赔偿名誉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的全部诉讼请求。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于2010年9月25日向上海**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原审又查明,周**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限公司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50,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周**、上海**限公司的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周**不服该决定,遂诉诸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周**要求判令上海**限公司赔偿:1、人身损害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具体包括周**受伤至今的医疗费、律师费损失、交通费损失,金额是估算的费用,无法区分;2、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50,000元,“其他”是指后续治疗费,其中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以上海**限公司侵权并造成周**损害后果为由要求上海**限公司赔偿周**医疗费、律师损失费及交通费共计50,000元,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周**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上海**限公司董事长指派员工对周**进行辱骂、非法拘禁及限制周**上厕所的情况,亦无法证明周**的身体伤害系由上海**限公司员工造成,且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周**要求上海**限公司赔偿周**医疗费、律师损失费及交通费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要求上海**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由(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故对周**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重复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周**不服,上诉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有人证、物证、书证及出警记录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且可以互相印证,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侮辱行为存在,被上诉人的公告只是反映事实,不存在诋毁;证人亦某到庭接受质证,对证言亦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中,本院询问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哪些行为侵犯了你的一般人格权?上诉人回答:公告中说“歪风邪气”,还当众说其(我)是“呆子”。被上诉人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此节事实由本院2015年1月9日的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又查明,在原审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13号案件的审理中,原审法院曾询问周**:你手指被刺伤有无去医院治疗?周**回答:没有去治疗。我的手现在还有个疤痕,其他没有影响。此节事实有原审法院2010年2月24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再查明,(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0号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名誉权案件的核心问题是权利人的社会评价是否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贬损。现周**在名誉权案件中认为其手指被第三人损伤、肛门因第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脱落,并据此要求赔偿。因上述事件均不属于名誉权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作处理”。该判决书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此节事实由(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本案案由的确定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一审判决的案由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但根据最**法院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司法解释对于公民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均作出了规定。只有对于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法律尚未规定的人格权,在不能依照前述八个人格权纠纷案由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使用“一般人格权纠纷”确定案由。但根据周**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指称的“刺伤手指”、“肛门脱落”、“当众辱骂”等事实所引发的争议,实际为健康权和名誉权纠纷,故原审判决所立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诉权

根据已经生效的(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可知,名誉权纠纷本院已经作出处理,故本案对于涉及名誉权的相关事实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重复审理。关于医疗费、律师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根据本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周**认为其手指被第三人损伤、肛门因第三人的“非法拘禁”导致脱落,并据此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未在本院审理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处理,故周**对于健康权的诉权尚存,原审法院认定周**主张后续治疗费系重复主张应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健康权纠纷

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案件,故周**作为原审原告应当就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周**并未举证上海**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对于“刺伤手指”一节,周**早在2010年原审法院的庭审中就已陈述并无大碍;而对于“肛门脱落”一节,周**亦某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其医疗费、律师费、后续治疗费等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本院准予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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