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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沈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X诉被告沈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被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X诉称,2014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从电梯走出来,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右腿膝关节部,原告当即报警处理,警方说是邻里纠纷希望原、被告能够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当天原告儿子接送原告打针)、5月20日、6月3日三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5.50元、聘请保姆误工费1,000元(按7天计算)、儿子媳妇误工费1,200元(原告受伤,儿子、媳妇请假回来护理原告)、营养费280元(40元×7天)、交通费171元(提供一次出租车来回发票金额57元,按三次计算)、物损费300元(事发当时被告的狗将原告运动休闲裤咬坏,购买价格400元,裤子被狗咬,有细菌故而已丢弃,无法提供相关证据)、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证据提供),合计7,40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X辩称,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遛狗(松狮犬,刚满一岁,30多斤)进入楼道,原告抱着孙女经过此地,被告的狗撞到了原告,当时原告腿部并没有破皮,出血。一个小时之后原告带着警方找到被告,提出要打狂犬病疫苗,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后因原告的要求过高双方协商未成。被告的狗并没有咬过原告,原告自身对本案事件发生也有责任。原告司法鉴定的伤口部位与事发当时的部位不符合,事发当时原告的裤子并没有破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楼道内被被告所牵的狗咬伤,当日原告去医院接种狂犬病疫苗,后双方协商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至今共发生医疗费225.50元、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X被犬咬伤,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医药费发票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楼道内被被告所牵的狗咬伤,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225.5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对主张的儿子、媳妇误工费1,2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聘请保姆误工费1,000元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医疗费225.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0元,合计人民币1,645.50元;

二、驳回原告谢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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