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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美丽与上海**中西医结合医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美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宝**院)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9时30分许,在宝**院处,朱美丽向宝**院的值班医生自述其在医院处被路面覆盖在窨井上的钢板绊倒,导致受伤。宝**院的值班医生对朱美丽的伤口免费进行了消毒、打破伤风等处理。2012年11月25日,宝**院为朱美丽进行了头颅CT平扫,诊断结果为头颅CT平扫脑内目前未见明显异常。建议随诊,必要时复诊。2013年1月22日,朱美丽至宝**院进行内听道CT平扫,放射学表现为双侧内听道无扩大,其内未见异常密度影,骨质无破坏及吸收。放射学诊断为内听道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朱美丽因右耳感音神经性聋(外伤性)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以下简称新**院)治疗,出院小结记载:“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1、患者,女,57岁。2、主诉:右耳外伤后听力下降伴耳鸣20天。3、查体;耳:双耳对称,外观无异常,双耳耳膜完整,标志清晰……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精神可,查体:双耳外观正常,双耳鼓膜完整,标志清晰。复查纯音测听及言语测听结果回报示:右耳听力提高到10dB左右,最大言语识别率:右0%,左100%,言语识别阈:右耳无,左25dB……治疗结果:好转。”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朱美丽再次至新**院住院治疗,住院小结记载:“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1、患者,女,57岁。2、主诉:右耳外伤后听力下降伴耳鸣40天……治疗结果:好转。”2013年3月28日至4月8日期间,朱美丽至宝**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记载:“入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右侧听神经损伤。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右侧听神经损伤……治疗结果好转。”因朱美丽与宝**院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宝**院赔偿医疗费26,255.10元、律师费3,000元,并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原审审理中,经朱美丽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美丽听力下降与其所述的摔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该中心认为难以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审法院又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朱美丽听力下降与其所述的摔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9日,该中心亦认为难以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决定不予受理。对此,朱美丽表示,依据其提供的相关病例及宝**院工作人员的录音,可以证明朱美丽因在宝**院处摔倒导致耳疾,故不需要做因果关系鉴定,直接做伤残鉴定即可。宝**院对此表示,两次鉴定退卷已表明,朱美丽的听力下降与其所述的摔跤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现有的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对朱美丽的诉请不予认可;但从构建和谐社会角度考虑,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自愿给予朱美丽10,000元的人道主义帮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争议之焦点在于朱美丽所述的2012年11月24日的摔伤与朱美丽的右耳听力下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华东政**定中心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退卷函,均表明难以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以确定朱美丽听力下降与其所述的摔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依据查明的事实,朱美丽首次因耳鸣就诊系2013年1月22日,与朱美丽自述的摔跤时间相隔近两个月。另,2013年1月29日朱美丽在新**院主诉其右耳外伤后听力下降伴耳鸣20天,如情况属实与朱美丽自述的摔跤时间亦相隔近一个半月。综上,即使朱美丽确于2012年11月24日在宝**院处摔倒,也难以依据朱美丽提供的材料证明其摔倒与听力下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朱美丽诉称依据其提供的相关病例及宝**院工作人员的录音,可以证明朱美丽因在宝**院处摔倒导致耳疾,不需要做因果关系鉴定,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律师费并做伤残鉴定的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至于宝**院表示愿意给予朱美丽10,000元的人道主义帮助,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相关权益,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朱美丽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宝**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美丽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朱美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上诉人摔伤的事实及摔伤的地点,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宝**院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宝**院工作人员对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2013年1月22日,上诉人第一次至宝**院五官科就医时,即主述耳鸣两个月,与上诉人主张的摔跤时间相吻合。因此,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宝**院处摔倒,并导致听力下降,本案无需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医院辩称:朱美丽主张其在医院内摔跤并致其右耳外伤性耳聋,除其本人自述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引起耳鸣的因素很多,即便朱美丽摔跤属实,但其时隔两个月后方至医院就诊,也难以证明摔跤与听力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两家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医学判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朱**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仅无法判断朱**所述的摔跤与其听力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就朱**主张的其在2012年11月24日在宝**院处摔跤的事实作出认定。因此,朱**提起上诉要求宝**院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判决驳回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元,由上诉人朱美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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