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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益**限公司与蔡某某、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1时59分许,蔡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宏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张*横过宏海公路,因蔡某某骑驶车辆时未注意前方横过道路的张*,张*在横过道路时未注意从右侧驶来的蔡某某车辆,双方发生相撞,致蔡某某及张*受伤。蔡某某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1-9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脑震荡、左颞顶部皮下血肿。2014年7月14日,蔡某某经上海锦**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锁骨折,左侧第1-9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天、营养75天、护理40天。2014年8月1日,蔡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0,6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4,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请求判令张*承担上述金额40%的赔偿责任,益**司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张*表示本起事故亦造成其产生医疗费396.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蔡某某对此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蔡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蔡某某主张医疗费10,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经法院审查,确认蔡某某的医疗费为3,9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

2、蔡某某主张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200元。法院根据蔡某某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认为蔡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蔡某某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将蔡某某的护理费调整为2,000元(50元/天×40天)。

3、蔡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84,515元。对此,张*、益**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未附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对其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存有异议。且该鉴定机构系一人有限公司,成立日期在2013年12月10日,故对蔡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审理中,法院至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卷宗中上海锦**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两名鉴定人员的职业证书。经审查,法院认为,上海锦**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法院予以采信。蔡某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84,515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4、蔡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院根据蔡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张*的过错承担,酌定蔡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

5、蔡某某主张误工费14,400元。法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蔡某某受伤是事实,蔡某某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法院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足以证明蔡某某存在误工损失,但相关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蔡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法院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将蔡某某的误工费调整为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

6、蔡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法院根据蔡某某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综合考虑张*的答辩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蔡某某的交通费为200元。

7、蔡某某主张鉴定费2,300元。法院认为,蔡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在横过马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蔡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前方行人安全,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有过错,故*某某与张*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认蔡某某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张*承担30%的责任。张*系益**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益**司应对张*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蔡某某的经济损失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益**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某医疗费3,9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84,51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计106,408.50元中的30%即31,922.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共计35,222.55元。二、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医疗费396.80元中的70%即277.7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之时,蔡某某所驾驶的系无牌电动车,根据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上海市相关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该电动车不能上路行驶,且发生事故之时,事故车辆系载人行驶。张*系在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被蔡某某撞到,蔡某某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某某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当时是在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被蔡某某撞到,对事故无任何责任。当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所以没有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蔡某某所受损害后果是否应由益**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蔡某某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此所导致的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妥当。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实际情况,张*在通过此路段时,未确认安全之后再行通过,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存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益**司认为蔡某某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故应自负其责。本院认为,张*违反自身注意义务系客观事实,即使蔡某某如益**司所述违反了相关的行政管理规定,但张*因自身主观过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亦不能因此免除。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认定益**司对蔡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亦未显失公平,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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