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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速**上海分公司、深圳**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闻**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速**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深圳**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2时20分许,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西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新路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闻**发生碰撞,造成闻**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何**负事故全部责任、闻**无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何**的工作证显示着“速*快递”字样,何**所穿工作服上显示有“速*快递”字样。何**于2013年12月17日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笔录为:“地址西藏南路与建国新路,时间大概在12点左右,电瓶车与自行车,2013年12月17日12点左右,备注我是速*快递,在送货的时候撞到骑自行车的人。”本市复兴东路XXX号的店门招牌显示“速*快递黄浦分公司”字样。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马速递公司)系2003年3月4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朱**,于2010年11月10日获得上海**理局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朱**的名片显示“速*快递南黄浦分部,黄浦区复兴东路XXX号”。2011年10月,速*物流公司与立马速递公司签订了《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在上海南黄浦二部地域范围内,速*物流公司将所拥有的“速*”注册商标特许经营权授予立马速递公司独占性使用,立马速递公司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快递业务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速*物流公司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加盟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2013年8月,速*物流公司与立马速递公司又签订了《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在黄浦六服务范围内速*物流公司将所拥有的“速*”注册商标特许经营权授予立马速递公司独占性使用,加盟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等。

事故发生后,闻**到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因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于2013年12月17日至12月23日进行住院治疗,此后还进行了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4月23日,闻**支付了救护费、住院医药费、门急诊医疗费计人民币38,891.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闻**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法医鉴定,2014年5月16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胸四根肋骨骨折及左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闻**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4年1月,闻**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何照郝赔偿医疗费38,891.44元、辅助器具费407.8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269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速尔**分公司、速**公司、立马速递公司对何照郝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何**负事故全部责任,何**虽然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确认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即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何**系立马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事发之时身穿快递工作服,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为送货时候撞到了骑自行车的人,故依法认定其系职务行为,应由立马速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闻**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立马速递公司辩称系中午休息时间的个人行为,除提供了一张所谓的“工作时间安排”照片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难以采信。根据立马速递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速**公司与立马速递公司签订了《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双方属于授权与加盟关系,明显存在商业利益关系,理应对特许经营活动中的致第三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闻**要求速尔**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并非加盟授权方且系非独立法人组织,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38,891.44元;2、关于辅助器具费,仅能认定固定带等,计253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依法核定为105,242.4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准,计11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闻**就诊次数等,酌情核定为200元;6、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2,000元;7、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90日来计算,计3,150元;8、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2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3个月来计算,计3,600元;9、关于误工费,闻**主张按本市居民最低工资酌情以每月1,82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6个月来计算,可予准许,计10,92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可酌情支持,计200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计6,000元;12、关于律师费,可参考案件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计5,000元;13、关于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发生,本案暂不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闻**医疗费人民币38,891.44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5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2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2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5,566.84元;二、深圳**限公司对上海**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闻**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速尔**分公司、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以速**公司与立马速递公司之间存在授权与加盟关系,明显存在商业利益为由,要求速**公司对立马速递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具体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金额38,891.44元不认可,只认可9,461.94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辅助器具费253元不认可,应不予认定;闻**没有稳定工作,没有劳动合同,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可以认可80,000元;对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不认可,应确定为66元;对原审认定的营养费3,150元不认可,认为闻**不需要营养费;原审确定的护理费3,6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10,920错误,认为闻**没有工资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认为已经支持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原审认定的律师费5,000元不认可,认为应由闻**自行承担。第三,速尔**分公司与立马速递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闻**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何**是以上**流公司的名义工作的,速**公司与立马快递公司之间已经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审审理时是速**公司申请追加立马快递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两家快递公司是分成形式,不仅仅是收取特许费,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该由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况且,基于快递行业门槛低的特殊性,应追究速**公司的连带责任,不然无法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原审法院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认定正确,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立马速递公司、被上诉人何**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何**的工作证和工作服上均显示“速*快递”字样,2013年12月17日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笔录中备注“我是速*快递”,本市复兴东路XXX号的店门招牌显示“速*快递黄浦分公司”字样,立马速递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的名片显示“速*快递南黄浦分部,黄浦区复兴东路XXX号”。因何**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闻**据此主张何**系速*物**分公司的员工,速*物**分公司是速*物流公司的分公司,从而要求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速*物流公司、速*物**分公司、立马速递公司共同辩称何**是立马速递公司管理并支付工资的员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便何**是立马速递公司员工,速*物流公司与立马速递公司之间签订有《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也仅在速*物流公司与立马速递公司之间发生效力,而无法约束第三人。故速*物流公司辩称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纳。至于闻**各项损失的范围和数额,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各项赔偿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闻**医疗费人民币38,891.44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5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2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2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5,566.84元;

三、对闻**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2元,保全费人民币1,295元,共计人民币3,317元,由闻**负担人民币117元、上海**限公司、深圳**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1.34元,由上诉人深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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