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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民)初字第7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7时许,丁**下班回到本市瑞金二路XXX弄XXX号家中,发现楼下俞**在自家朝南的窗户上搭建玻璃雨棚,丁**认为该雨棚对其生活构成影响,遂下楼与俞**进行理论。双方在交涉中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丁**受伤。事后丁**前往瑞**院急诊,诊断为头皮裂伤及右桡骨远端可疑骨折等。丁**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22.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9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丁**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因故致头部、右腕部等损伤,伤后休息期为15-30日,护理期为7-15天,营养期为7天。为此,丁**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因双方就善后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丁**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俞**:1、赔偿医疗费2,229.28元(含附加支付6元)、误工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00元;2、书面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但双方未能理性对待矛盾,导致发生肢体冲突,致使丁**受伤事实的发生。纵观整个事件的经过,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各自的责任。至于责任的比例,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于丁**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全部采信;2、误工费,丁**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俞**不持有异议,法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7天计280元;4、护理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15日计600元;5、精神损失费,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对于丁**要求俞**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000元;二、对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司法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10日的医学影像摄片,但查阅被上诉人的病史资料,既无该张摄片的记录,也无当日就诊的记录,显然被上诉人向鉴定机构提供了不实材料,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也不应被采信并作为裁判依据,被上诉人也不应有营养费和护理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2014年8月22日的268.40元是在事发近3个月后产生的,另有280元是被上诉人自行购买医疗用品的费用,均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其在冲突中并未动手殴打被上诉人,双方的冲突是由被上诉人擅闯其住宅挑衅引起的,被上诉人是在冲突过程中绊倒而受伤,故上诉人只应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医疗费数额减少548.40元、赔偿比例调整为2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右手手腕骨折是客观事实,与医学影像摄片的日期无关;司法鉴定是由原审法院委托的;其第一次前往鉴定机构时,经检查,骨折尚未愈合,鉴定机构告知应继续治疗,在此情况下才会产生2014年8月22日的医疗费用548.40元(其中到上**医院就诊的费用268.40元、购买腕部固定带的费用280元);冲突的起因是上诉人擅自搭建雨棚、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讼争双方未采用合理方式妥善处理纠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基于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审查判断后,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予以酌定,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因绊倒而受伤、并据此要求将其赔偿比例调整为20%,这与上诉人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不符,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亦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司法鉴定中提供了不实材料、故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经核,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14年8月22日产生的548.40元,经核,均属合理且必要的支出,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费用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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