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一(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0时20分许,在本市普陀区新村路近真华路处,非机动车道因施工牵拉一根绳子,许小广骑助动车经过时,紧急刹车摔倒。警察接报后到场处理,施工现场负责人陈*陪同许小广至上**济医院验伤,X光片显示: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予石膏外固定及对症治疗,后多次门诊复诊,予制动、药物对症等治疗。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许小广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小广右腕部外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许小广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6.60元、误工费12,986.54元、护理费9,909.36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68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1,93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自认其为事发处施工工地的承包人、负责人。陈*在公安部门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今天晚上我们施工方在小区外墙新村路一侧施工,要将小区外墙周边的树挖掉。为了安全考虑,我们在新村路近真华路路口北侧人行道处拉了一根绳子,绳子一头连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中间的电线杆,另一头连人行道绿化带栏杆处。至晚上20时20分许,有一个骑助动车的男子从真华路由北向南至新村路右转弯后,在我们拉的绳子旁边摔倒了……绳子上有几根布条,别的没有……我们在非机动车道处拉了根绳子,晚上天黑,路又滑,对方来不及刹车就摔倒了……”,还称在此施工没有施工证。

原审法院再查明,根据许**提供的工资卡明细记录及工资单,许**月工资4,000元至5,000元不等。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实发工资为:1,642.30元、2,997.50元、2,997.50元、3,567.50元,另有奖金10,134.05元、报销款2,757元、522元入账。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为施工在公共道路牵拉绳子影响非机动车道正常通行,亦未给予足够警示,造成许**摔倒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陈*作为此次施工的承包人、负责人,应对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许**主张医疗费1,356.60元,有其提供的病史、医药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许**主张12,986.54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结合其提供的工资条、工资卡查询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酌情确定误工费为7,280元;关于护理费,许**主张9,909.36元,偏高,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参考目前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关于营养费,许**主张2,4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上海生活、居住、工作多年,其主张87,7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许**主张168元,虽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就医客观上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其实际就诊情况,许**该项主张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许**主张1,93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参考目前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医疗费1,356.60元;二、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1,930元;三、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交通费168元;四、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并未收到原审开庭传票,原审缺席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本案事发于下午5、6点左右,天色尚早,许小广摔倒系其自身车速过快造成,与陈*牵拉绳子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本案程序没有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已经送达了传票;派出所的结案报告、公安机关与陈*谈话笔录等证据均证明事发时为晚上8点20分,许**因陈*在非机动车道牵拉绳子的行为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陈*至原审法院接受调查,签署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014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依据陈*确认的地址以EMS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因电话无人接听无法送达被退回,2014年11月5日,原审法院以挂号信方式向上述地址送达开庭传票,经邮递员多次联系未果,逾期退回。2014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庭审过程中,陈*确认该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住址及手机号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万里派出所询问笔录、陈*在公安局笔录及原审谈话笔录中的自认内容,能够确认2013年10月30日20时20分许,许**骑驶助动车经过事发路段时,因陈*未设置警示标识、私自在非机动车道牵拉绳索而受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应对许**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陈*上诉认为许**摔倒与其牵拉绳索的行为无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陈*本人确认的地址及手机号码,两次送达开庭传票均被退回,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妥。现陈*上诉认为原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6.73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