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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朱*与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中午,郑**、朱*为代办A类居住证等事宜找到许**。因之前无法打通许**手机,遇到许**后,许**态度又不好,朱*心存怒火与许**发生了争执,在推拉过程中,许**右下肢与课桌碰撞,造成许**受伤。事后,许**至瑞**院验伤,检验结果为右侧下肢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95.50元。2014年3月,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朱*赔偿许**医疗费212元、交通费28元、误工费3,000元、验伤费50元、鉴定费900元。

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因故受伤,致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15日”。为此,许**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综合事件的发生经过,郑**对许**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与朱*在本起事件中应承担各自的责任,至于责任的比例,由法院酌情确定。在许**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许**提供了病史及医疗费单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全部认定,经计算应为195.50元;2、关于误工费,许**供了单位的误工证明。郑**、朱*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支持许**的该项诉请;3、关于交通费,许**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5、关于验伤费,许**未能提供验伤费单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医疗费136.85元、交通费19.60元、误工费2,100元、鉴定费630元,共计2,886.45元。二、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许**、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许**上诉称:许**在整个事件中根本就没有过错,郑**大吵大闹几个小时,激化矛盾,挑起事端,怎会没有责任;朱*蓄意打人,造成上诉人全身多处受伤。郑**、朱*应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上诉人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朱*上诉称:许**向原审提交的一份由上海贵**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询,程序违法,且内容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改判由朱*赔偿许**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8.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许**与朱*因故发生纠纷并致肢体冲突,此为既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是有一定文化素质的成年人,但均未以平和理性的心态对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而采取了本案中不理性甚至过激的处理方式,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许**认为其无过错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许**因冲突所受人身权益之损害,与朱*的行为显然有关联性,朱*对许**的实际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双方过错情况对朱*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进行了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朱*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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