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上海可的宜川**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一(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2时许,案外人曾爽经预谋抢劫后,携带刀具等作案工具,至本市大渡河路XXX号可的便利店,将纸袋套在头部进入店内,持刀具对营业员陈**进行威胁并冲向收银区,另一名营业员傅**上前阻止,案外人曾爽便持刀将傅**刺伤后逃逸。2012年7月17日,傅**入住上海市**职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前臂开放伤,前臂背侧多发肌腱损伤。2012年7月24日,傅**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前臂肌腱探查修复术”。2012年9月4日,傅**在臂丛麻醉下行“左前臂清创术”,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上海可的宜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的有限公司)为傅**支付急救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元、医疗费38,848.96元。傅**经司法鉴定,因外伤致左前臂下段伸侧皮肤裂创,伴多根肌腱断裂,致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轻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曾爽犯抢劫、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普刑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曾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2013年8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傅**左前臂等处外伤,后遗左手部分丧失功能,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傅**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可的有限公司赔偿其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91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傅**就本案同一损害结果,以上海市**职工医院存在医疗损害为由,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市**职工医院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5%责任比例为33,348.35元,两次鉴定费7,000元,合计40,348.35元。2013年9月17日,上海**民法院出具(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调解书,傅**与上海市**职工医院达成调解协议:“一、上海市**职工医院应于2013年10月18日前赔偿傅**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42号鉴定意见书及沪医损鉴(2013)16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向主检法医师进行咨询并制作咨询笔录,司法鉴定中心答复为:“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合本中心存档的卷宗资料分析,就目前损害后果而言,为多因一果,即原发损伤与医疗损害共同参与所致,其中医疗损害为次要因素。就损害赔偿部分应剔除该医疗因素的影响,其中次要因素一般为30%左右。”对此,傅**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与其XXX伤残无关,在(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158号案件中获得的赔偿款与本案无关,要求可的有限公司承担100%责任,对咨询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可能原发损害单独可构成XXX伤残;可的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接受多因一果的结论,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傅**在可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第三人侵害致伤之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可的有限公司表示傅**之行为值得认同,同意支付傅**相应的赔偿项目,予以认可。至于具体比例,傅**称其在(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158号案件中所获赔偿款与本案无关,坚持要求可的有限公司承担100%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傅**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见沪医损鉴(2013)16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时间在先,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见司*中心(2013)临鉴字第2542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在后,对本案中傅**构成的XXX伤残,经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咨询,其结论为“傅**的损害后果系原发损伤与医疗损害共同参与所致,就损害赔偿部分应剔除该医疗因素的影响,其中次要因素(即医疗损害)一般为30%左右”,傅**要求可的有限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的诉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法采纳上述咨询意见,酌情确定可的有限公司应对傅**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营养费为1,200元。上述两项费用,应由可的有限公司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交通费,傅**虽未有证据提供,但确属就医治疗之必需,结合实际酌情确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已包含在可的有限公司为傅**支付的伙食费中,傅**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傅**凭据主张1,800元,可的有限公司不持异议,亦认可金额,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可的有限公司为弘扬公义,自愿在本案中对傅**进行赔偿,与法不悖,予以准许,酌定残疾赔偿金为61,39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可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的70%,共计2,520元;二、可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鉴定费1,800元;三、可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交通费200元;四、准予可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五、对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158号案件的赔偿款是为了弥补自己因医疗过错延长治疗时间所造成的痛苦,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原发损伤即可构成XXX伤残,可的有限公司应就本案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可的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鉴定中心的答复,傅**的损害后果系原发损伤与医疗损害共同参与所致,因医院就医疗损害已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填平原则,原审判决可的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意见,傅**的损害后果系原发损伤与医疗损害共同参与所致,该答复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傅**的损害后果乃多因一果,其中医疗损害部分已在另案中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原发损伤所占比例判决可的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傅**上诉认为本案原发损伤可单独造成当前损害后果,可的有限公司应就该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对于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50元,由上诉人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