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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朱**兄弟。2013年8月28日,朱*、朱*为琐事在上海市局门路434弄吵架,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经验伤,朱*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2013年12月,朱*诉至法院,要求朱*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7.60元、交通费42元、营养费9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朱*、朱*作为亲兄弟,本应和睦相处,协商解决相关事宜,但双方未能理智对待和冷静处理,以致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了双方均有受伤。纵观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法院依法认定对于本案中朱*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由朱*承担主要责任,朱*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赔偿比例和数额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和标准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医疗费575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63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复旦大**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上诉人根本没有与其发生过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复旦大**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关于朱*伤残鉴定有关事宜的说明》,其中载明:由于该中心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朱*因故受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目前情况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写为“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目前情况尚未构成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为,相关鉴定结论中载明被上诉人之伤势系交通事故所致。而鉴定部门已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此系笔误。故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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