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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上海中**限公司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谢**因与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沪检民抗(2014)12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5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刘**。申诉人谢**(2014年9月2日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杨**、被申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31日,谢**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院”)称,2011年12月28日晚上9点多,谢**与单位同事聚餐后,在中**公司商场通往停车场的通道处,由于地面上的油渍致谢**摔伤。因与中**公司协商未果,起诉要求中**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住院护工费1,12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4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误工费23,1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谢**摔伤的地点系垃圾专用通道,并非人行道,案发时也没有液态油污,而且事发后中**公司员工及时送谢**至医院,故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谢**的诉请,但如果法院审理后认定中**公司应承担责任,则对谢**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但要扣除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的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8.5天计算;对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无异议,但应在护理费中扣除;对护理费,谢**诉请的标准明显过高,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由法院判决;对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谢**已退休,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凭证,故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静**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晚上9时许,谢**在中**公司商场消费结束后,在商场通往地面停车场的通道上(斜坡)摔倒,致右踝损伤。事故发生后,谢**即至上海**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连硬麻下行右三踝切开复位固定术,2012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同年12月11日至12月19日谢**在该院行右内外踝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及之后,谢**在该院以及浦东新区上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数次门诊复查。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7,034.80元。

2012年9月19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谢**因外力作用致右三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谢**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静**院另查,事故发生地点(斜坡)系中**公司清运垃圾专用通道,该斜坡两端,一端连着货梯(主要用于清运垃圾),另一端则连着卸货区广场,旁边紧靠着其他商场(金鹰国际)的停车场;在中**公司商场中通往货梯的入口处未标有相应的警示标志;谢**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静**院审理中,中**公司辩称在通道斜坡的墙面上安有“小心滑倒”的标志,谢**则认为,该标志是中**公司事发后安装上去的,中**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事发地点的照片。谢**、中**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无异议。

静**院经审理后认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事故地点在中**公司货梯出口通往停车场的斜坡处,该斜坡系运输垃圾的清运通道,在日常运送垃圾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有污物滴落,造成通道的腻滑和不平整,该状况通过中**公司提供的照片亦得到证明,故该通道并非适合顾客行人通行,鉴于上述情况,中**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应对有可能通往该区域的入口处及显著位置标注相应警示,以尽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然中**公司并未在相关区域作出应有的警示,致谢**走入货物通道而摔倒,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公司辩称在事发通道斜坡的墙面上安有“小心滑倒”的标志,已尽安全保障义务,静**院认为,虽然中**公司提供的照片上有该字样,但并不能证明事发时斜坡墙面的具体状况;即便该警示字样事发前就存在,一般行人在进入斜坡时不易注意到侧面的情况,在夜晚更无法注意到该警示,故中**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但谢**毕竟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行走斜坡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自身行走的不小心亦系其摔倒致伤的原因,故谢**自身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法院酌定中**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具体损失范围,谢**、中**公司就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无异议,静**院予以确认;其他各项损失,静**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谢**在事故发生后诊治产生的医疗费27,034.80元(已扣除了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的金额),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为凭,静**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综合谢**的伤情及审判实践,静**院酌情确定以每天2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营养费确认为1,480元。

(3)护理费,谢**两次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为1,120元,有相应的护工费收据为凭,且中**公司无异议,静**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谢**主张以每天150元计算,明显过高,静**院不予采信;综合谢**的伤情、目前本市劳务市场酬金,静**院酌情确定以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确认为1,365元,故总的护理费为2,485元。

(4)误工费,谢**事故发生时已过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聘用合同等继续工作的证据,仅提供公司证明、银行明细清单无法佐证其误工损失,故谢**的误工费诉请,静**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谢**伤情、中**公司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静**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6)交通费,根据谢**就诊次数及伤情,静**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7)物损费,谢**主张在事故中摔倒造成衣服损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静**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16,3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按责计算),根据前述中**公司承担80%计93,855.84元。

静**院据此作出(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一、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93,855.84元;二、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静**院一审判决后,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营养费仅认定每天20元;2、谢**的护理标准为专人全天护理。每天150元-180元已是协商的优惠价格,一审法院仅认定每天30元;3、谢**退休后又为原单位聘用,有劳动关系和固定的劳动报酬。在二审中为证明其收入损失,又提供了劳动合同和派遣单位的证明,并称该两份证明系一审判决后补签,目的是证明劳动关系。一审未认定误工费不当;4;要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是谢**往返看病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扣减;6、谢**摔伤后衣物物损,失去使用价值,故应予赔偿。另,谢**二审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4,000元,要求对方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上述款项予以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均符合标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过错责任,判令中**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不再赘述。关于谢**诉称的误工费问题,因一审中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休息期间的实际误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不支持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谢**在二审中提供的补签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二审难以认定,故不予采信。关于谢**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所作认定正确,符合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维持。关于二审律师代理费问题,谢**在一审中已经主张律师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责任已作考虑认定,谢**再在二审中提出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二审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对谢**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未予支持,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经审查,中**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未区分退休人员和未退休人员。故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工资以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理应赔偿。本案中,相关司法鉴定已明确了谢**受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谢**虽系退休人员,但其于一审中已提交了上海曜**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其受伤后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在此情形下,终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误工事实,简单认为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显然对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高。经查,谢**作为退休返聘人员,由上海廷**限公司派遣至上海曜**限公司继续工作,上海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通过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向谢**支付工资。谢**摔伤后未去上班,上海曜**限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现有证据显示,谢**摔伤后确实造成其实际收入损失,终审判决对谢**提出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存有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谢**称,1、关于误工费。谢**退休后仍在工作,有工资证明、银行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佐证,原审对谢**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谢**伤后休息7个月,其每月工资为3,300元,故中信泰富应赔偿谢**误工费23,100元。2、关于护理费。谢**曾出具实际支付护理费的凭证,为每天150元和180元两种,原审判决以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显然违背常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2个月、2周的时间不应减去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因此,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80元+240元)及休息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2,520元),总计为12,640元。3、关于交通费。谢**提供了出租车票据,金额为1,341元,与谢**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审酌情确定500元,少算841元。4、关于营养费。营养费赔偿标准为每天20元至40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每天20元偏低,要求以每天30元计算。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责任,确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现在是再审,且谢**受伤是一辈子的事情,精神抚慰金应再予增加1,000元。6、关于物损费。谢**摔伤时所穿的滑雪衫、长裤、棉毛裤、内裤均被地上油污浸湿,已经不能洗净,失去了衣服原本的功能,理应支持物损费300元。7、关于律师费、诉讼费。二审律师费4,000元、再审律师费3,000元、二审诉讼费3,368.5元,应由中信泰富承担,除非再审对谢**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其再审诉请,要求中信泰富赔偿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2,640元、交通费1,341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220元、二审律师费4,000元、再审律师费3,000元、二审诉讼费3,368.5元。

中信泰富辩称,不同意谢**的再审诉请。对误工费的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谢**主张误工费的前提是谢**与单位建立劳务或特殊劳动关系。一审中谢**未出具相关的聘用合同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形成的书面文件予以佐证,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综上,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2011年4月1日,上海廷**限公司(甲方)与谢**(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一、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1个月。…。第二条工作岗位一、甲方现将乙方派遣到上海曜**限公司单位,从事业务员工作。…。第三条劳动报酬一、乙方每月工资额为3,300元,…。”本节事实有谢**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4年4月9日制作的、被调查人为上海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中国工商银**石泉路支行调取的谢**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

1、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谢**虽已退休,但其与上海廷**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3,300元,故谢**受伤后造成退休工资以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此,中**公司应予以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谢**伤后休息时间为7个月,因此,中信泰富应赔偿谢**误工损失的80%,计18,480元。

2、关于护理费。谢**两次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为1,120元,有相应的护工费收据为凭,且中**公司无异议,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综合谢**的伤情、目前本市劳务市场酬金,酌情确定以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再审予以认可。谢**再审中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不应减去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的主张,因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护理2个月、2周,包含手术期间的护理时间,故谢**的该项再审主张,再审不予支持。

3、关于交通费。再审中,谢**自认原审中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中,存在部分非谢**本人用于就诊支出的交通费,故原审根据谢**就诊次数及伤情,酌情确定为500元,并无不当,谢**再审中对交通费的主张,再审不予支持。

4、关于营养费。原审综合谢**的伤情及审判实践,酌情确定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谢**要求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的再审主张,再审不予支持。

5、关于精神抚慰金。谢**在原审请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审根据双方的责任,确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谢**再审中请求精神抚慰金再予增加1,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

6、关于物损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虽谢**在原审中主张在事故中摔倒造成衣服损坏,但因谢**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再审中谢**对物损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7、关于律师费。因本案启动再审的原因在于谢**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所引起,故谢**主张二审律师费、再审律师费,再审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中**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领华人民币112,335.84元(含原审判决的赔偿款93,855.8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50元,减半收取1,684.25元,由谢**负担336.85元,上海中**限公司负担1,34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50元,由谢**负担2,812.70元,上海中**限公司负担55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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