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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张*租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项泾北街XXX号的店面房各一间,均经营铝合金生意,隔壁另一个店面房由案外人帅再历租赁开设杂货店,三间店面房的用电系从一个总电表分出后再在各家安装三个分电表后使用,因用电过高等原因,三家经常发生跳闸现象。2012年7月6日深夜,因再次发生跳闸现象,张*即将朱**家中的电闸关闭。2012年7月7日7时许,朱**至店内发现电闸被拉断,遂与张*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后经人劝阻后,张*即回到自己店内,但朱**手持剪刀冲至张*店内,嘴里叫着“戳死你”之类的话语,张*妻子李*见状上前抢夺剪刀,被朱**手中的剪刀割伤,张*见状上前用拳头击打朱**左眼部,致朱**左眼部出血受伤。之后,张*等人即将朱**送至上海**心医院治疗并报警。朱**的伤势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上睑皮肤裂伤,张*为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09.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朱**在头部外伤两天后,出现双侧鼻腔滴液现象,故于2012年7月9日再次至上海**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脊液鼻漏”并住院治疗。朱**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16.5天,支付医疗费13,221.99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朱**于2014年6月26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赔偿医疗费13,2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136,813.99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一直租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项泾北街XXX号的店面房经营铝合金生意。2005年2月朱**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回城南路XXX号B123商住用房,产权登记在其妻子吴**名下,全家一直居住至今。朱**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张*妻子李*左示指被朱**所持剪刀割伤,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被他人持剪刀割伤致左示指软组织裂创伴指神经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原审中,经朱**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朱**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朱**被人殴打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朱**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朱**、张*共同租用的店面房因设备简陋在用电过程中经常有跳闸现象,证人帅再历对此亦当庭予以证实,朱**、张*作为邻居对此理应予以理解并互相帮助、互相谦让,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实属不理智。根据证人曹*、刘*当庭陈述,朱**在讼争双方第一次争吵被劝阻后竟然手持剪刀冲至张*店内,并在张*妻子上前阻拦时将张*妻子李*左示指割伤,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张*在眼见妻子受伤的情况下拳击朱**,致朱**受伤,对该节事实证人曹*、刘*的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且两位证人与讼争双方均无任何利害关系,故对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法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朱**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明显大于张*,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朱**自行承担80%的责任,张*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关于朱**于2012年7月7日诊断伤情与2012年7月9日诊断的伤情不一致、以此认为鉴定结论所述朱**伤情与张*无关的辩解,经查,2012年7月7日朱**经诊断的伤情为左眼钝挫伤,左上睑皮肤裂伤,朱**在头部外伤两天后,出现双侧鼻腔滴液现象,故于2012年7月9日再次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脑脊液鼻漏”并住院治疗。虽然两次诊断结果存在不一致,但两次伤情发生部位接近,且期间仅相差两天时间,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朱**在两天内曾受到其他外力作用,故法院确认朱**的伤情确应张*殴打所致,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报告理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朱**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98元。关于交通费,该损失确属必需发生的费用,朱**所主张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以每月1820元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根据朱**的伤情及张*的答辩意见,以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朱**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但其经营铝合金生意情况属实,其收入情况可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6,39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朱**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由法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的伤势已构成伤残等级,对其身心确实造成一定影响,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张*应赔偿朱**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8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20,405.39元的20%,即24,081.08元;扣除张*先行给付朱**的609.40元,余款23471.68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二、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均无异议,但其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并未说过“戳死你”之类的话语;其在事发时手持剪刀是为了出去安装纱窗;事发时其既未动口,也未动手,只有被上诉人及家属抱住其身体,对其进行殴打;被上诉人及李*当时没有受伤,也没有出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与上诉发生争执后,经人劝阻,已返回自己店中,没想到上诉人不依不饶,持剪刀进入其店中继续挑起事端,故上诉人应对冲突升级负主要责任,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明显高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用剪刀划伤李*,致李*构成轻微伤,这是不争的事实;对原审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均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讼争双方对原审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讼争双方均未采取冷静、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但在讼争双方经人劝阻后,上诉人又手持剪刀冲至被上诉人店内,并致被上诉人家属构成轻微伤,由此导致冲突扩大,故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经综合审查判断后,确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在事发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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