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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一(民)初字第4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衡赟、王**、被上诉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4时许,陈*在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因家庭矛盾,使用啤酒瓶击打其姐姐即陈*头部及颈肩部。经鉴定,陈*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轻伤、XXX伤残,左耳后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陈*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含伙食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115.36元,后门诊随访。2013年7月15日,法院判决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7月30日,陈*起诉至法院,要求陈*赔偿医疗费36,4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0元(包括二期护理费、每日40元×44天)、营养费2,960元(包括二期营养费、每日40元×74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陈*本系姐弟关系,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伤害犯罪,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陈*应承担主要责任,但陈*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赔偿比例和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相关规定尚未明确,本案中不作处理,陈*可另行主张。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亦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医疗费2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1,61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生命健康权。虽然被上诉人已受到了刑事惩罚、承担了刑事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的民事赔偿诉请是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全部支持。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因为家庭纠纷而导致冲突的,上诉人对此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已经为此被判一年有期徒刑,已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冲突事件中的过错大小判决了被上诉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因家庭矛盾而引发纠纷,以致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上诉人伤害的结果。被上诉人虽因此已受到刑事惩处,但其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依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的过错大小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赔偿项目及比例不服,上诉坚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经核查,认为原审依据双方责任大小判决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目前尚无有关刑事处罚后该项目处理的明确规定,故原审对此不予处理亦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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