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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新康**责任公司、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7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上海新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康*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安*、乔*,被上诉人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东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13年9月5日与新康辉旅行社签订《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其中补充条款约定由新康辉旅行社、东湖旅行社(以下简称两公司)联合组团向陈**提供俄罗斯、北欧四国10晚12日游,期限自9月13日至9月24日,上海往返。陈**为此支付旅游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999元。原审审理中**司认为陈**将小费960元、自费项目1394元交付给当地的导游,两公司并未收取。陈**依约跟团旅行至莫斯科,2013年9月14日傍晚,陈**在前往圣彼得堡乘坐火车时,登临火车时摔倒受伤。嗣后,东湖旅行社的领队陪同陈**就医治疗,陈**继续跟团随行,至同年9月24日返沪。陈**的伤势经双方一致确认为右肋软组织挫伤,陈**为治疗花费384.9元。陈**因与两公司交涉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3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赔偿其旅游费18,999元,自付小费960元,自费项目1,394元,医疗费384.9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原审审理中,陈**提供证人周*、方某某、邓某某到庭作证。

证人周*证言如下:证人周*系陈**朋友,和陈**一同参加了俄罗斯北欧12日游并分在了同一组。2013年9月14日下午旅游团按行程进行游玩,后俄罗斯地陪介绍当地概况和特产,有游客提出要去金店游玩,但有的游客认为为此可能耽误晚上赶火车,地陪让大家不用担心能赶上火车,并带游客游玩了金店,嗣后,由于火车出发的时间为8点30、40分左右,游客在火车站去往火车的路上,导游一直在催游客快走,场面较为混乱,旅游团的领队在旁边亦未引导大家,证人周*先上了火车没有看到陈**摔倒。另陈**腰部受伤后,在随后旅程中的其余项目都没有游玩。

证人方某某证言如下:证人方某某系陈**朋友,和陈**一同参加了俄罗斯北欧12日游。2013年9月14日下午导游介绍去当地的金店游玩,陈**提出临时去游玩怕耽误赶火车,但导游让大家不要担心,能赶上火车。游客在导游带领下游玩了金店,吃饭后到达火车站时,距离火车出发的时间已很近,故游客都一路奔跑,几个人一拥而上火车,当时导游未提醒游客注意安全,证人方某某上车后才知道陈**摔倒。证人邓某某证言如下:证人邓某某系陈**朋友,和陈**一同参加了俄罗斯北欧12日游并分在了同一组。最后在去金店游玩时游客之间发生分歧,陈**认为时间紧张怕耽误赶火车,但导游说能赶上火车。游客吃完晚饭后到火车站,在这期间游客一直在奔跑,证人邓某某上车后才听到陈**受伤的声音。

对上述证言,两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三名证人系旅游签订的合同主体,与陈**之间有利益关系,在陈述的时间节点上有矛盾之处。新康辉旅行社提供2013年9月14日自费项目确认单一份,证明项目所加出的景点都是由旅游团每组的代表签字确认的。游客方**代表陈**签字确认。陈**认为,上述证言证明两公司临时安排购物环节,导致陈**仓促上火车,至陈**受伤的事实,两公司提供该份确认单没有八名游客的授权书,故方**的签字非代表八名游客意思的表示,另陈**在受伤之后的行程均未参加。

原审审理中,新康辉旅行社提供证人伍*到庭作证。证人伍*证言如下:证人伍*是带团陈**去俄罗斯北欧玩的领队。2013年9月14日旅游团先按照行程上安排的参观了景点,下午3点左右行程上的景点旅游完毕,距离火车发车的俄罗斯当地的时间是8点40分还有一段时间,导游介绍当地的特色,经游客在自费项目签字确认后,导游带领游客至金店游玩,之后吃完饭后,到达火车站时间为8点钟,火车出发的时间为8点40分。从停车场走到站台,当地导游走在最前面,证人伍*在队伍最后,并帮助几个七十几岁的客人提行李。所有人上了火车后,过后5分钟火车才开。嗣后,证人伍*得知陈**受伤后,并带陈**去医院治疗。到圣彼得堡当日陈**没有游玩,都呆在车上。之后,每个景点陈**都进去的。行程上的项目陈**都去游玩过。

对上述证言,陈**提出异议,认为领队事先知道俄罗斯的火车上下楼梯与站台之间间隙较大,未告知旅客,是领队的失职。由于领队未安排陈**休息或者回国,陈**只能跟着旅行社一起走,该行为并非陈**自愿的,是被动的。陈**没有游玩,不应该承担旅行费用。两公司认为,站台和火车上下楼梯之间的间距并不是领队刻意去提醒,这是常识,作为领队在事发后即探视陈**,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帮助陈**安排救助和医治。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认为其在旅游过程中的受伤行为与两公司临时安排购物致陈**登车时间的仓促及未就火车上下楼梯与站台之间较大空隙进行提示或警告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纵观本案,陈**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未看见陈**受伤的过程,而该证据亦无法证明两公司临时安排购物行为与陈**的受伤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至于两公司是否就俄罗斯火车上下楼梯与站台之间较大空隙对游客进行提醒,陈**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知道上下火车时注意相关事项,确保自身的安全,故就此两公司无需作出特别的提示和警告。综上所述,现陈**并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在此事件存在过错,故陈**要求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审理中,两公司表示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陈**医疗费384.9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陈**要求新康辉旅行社、东**行社赔偿旅游费、自付小费、自费项目、精神损失费、律师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新康辉旅行社、东**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陈**384.9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公司在旅游途中未尽义务导致其跌倒,造成胸肋骨组织挫伤,现要求退还旅游费用,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两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26,737.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康辉旅行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湖旅行社答辩称:其与新康辉旅行社意见一致,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陈**上诉称因两公司未尽义务导致其跌倒,故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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