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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力**询有限公司与陈**、曾飞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力**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黄**,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曾飞、张**、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9时许,陈**及其儿子陈*驾车进入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久*百货商场愚园路入口卸货区停车,当时身着保安制服的曾飞作为当值保安向其收取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元停车费,并予以发卡登记。停车卡上载明“送货享受1小时免费停车,超过1小时后,按10元/小时收取停车费”,且记载陈**车辆的入场时间“9:20”及陈**车牌号。后因陈**问了一句这里停车怎么这么贵,与曾飞之间发生言语不和,双方遂起争执,陈**及其儿子二人与曾飞相互推搡拉扯,继而发生互殴。随后同为卸货区当值保安且身着保安制服的张**、曾**上前与曾飞一同对陈**及其儿子陈*进行殴打,并致二人倒地受伤。

后经上海**鉴定所鉴定人员鉴定,陈**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左锁骨骨折等,构成轻伤。陈**支付伤情鉴定费用1,000元。

此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曾*、张**、曾维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判决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维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3年3月9日,陈**入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锁骨远端骨折。2013年3月13日在上**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补液、活血化瘀、镇痛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后至该院复诊数次,还至上海市闵**服务中心就诊1次。上述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7,621.22元。

2013年9月,经法院委托,上海**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所需的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评定。2013年10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陈**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为上海金**限公司员工,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再查明,陈**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口,2012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年40,188元。

2013年11月,陈**起诉至法院,要求曾飞、张**、曾**及力**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7,6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日×11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12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情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营养费3,750元(50元/日×75日)、护理费3,846元(58元/日×12日+50元/日×63日)、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87,836.22元。因力**公司在陈**住院期间已垫付医药费30,000元,陈**同意该款从损失总额中扣除。

原审审理中,力莱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开始时确认曾飞、曾**、张**在纠纷发生时系力莱保公司的员工,但其随后又当庭对此予以否认,经法院释*,力莱保公司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供否定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材料。

此外,陈**、力莱保公司对医疗费47,6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第一,曾飞、曾**、张**在纠纷发生时是否是力莱保公司员工;第二,曾飞、张**、曾**三人殴打陈**的行为是否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

对争议焦点一,力莱保公司已在诉讼中就对其不利的事实作出承认,依照证据规则,法庭对该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力莱保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反悔,并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本案纠纷发生时,曾飞、张**、曾**三人系力莱保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纠纷发生起因是陈**在付费停车后,因质疑停车费的数额而与曾飞发生言语不和并引发口角之争。可见,纠纷起因与曾飞作为保安履行收取停车费的职责密不可分。其次,从纠纷发展看,原本只是因停车收费事宜而生的口角之争,升级为曾飞与陈**之间推搡、互殴等肢体冲突,同为当值保安的张**、曾**又加入到曾飞与陈**及其子因停车收费而生的冲突之中,与曾飞一同殴打陈**,虽然均已超越了该三人的职责权限与合法限度,但该等行为仍与其三人的职权与履职行为不可分割,是该三人的正常履职行为不理性、不恰当地发展而成的过激行为。最后,力莱保公司主张陈**所停车的地方不能停车,并进而主张曾飞系私自收费,但力莱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的停车地点不能停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力莱保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向陈**明示过该处不能停车,而陈**及其子凭借曾飞等人穿着制服出现在该处门岗,足以认为曾飞等人是停车场的收费管理人员,具有管理车辆出入、收取停车费的职权。因此,无论该处是否可以停车,亦不论曾飞向陈**收取20元停车费的行为是否有违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曾飞的行为具有履行职务的外观表现,力莱保公司主张其系私自收费的辩解难以成立。**保公司关于曾飞、张**、曾**等人收取停车费、殴打陈**等行为均为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曾飞、张**、曾**在履行保安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与陈**等人发生的口角之争,使纠纷升级为肢体冲突,共同殴打陈**致其受伤并致残,其过错明显,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力莱保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陈**要求曾飞、张**、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就医疗费47,6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900元,力莱保公司不持异议,且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赔偿范围,法院确认如下:

1、交通费,陈**提供的部分出租车发票日期难以与就诊日期对应,法院根据陈**实际就诊情况并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2、衣物损失,根据陈**的受伤部位,在事故中倒地受伤造成衣物的损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具体的费用,考虑到陈**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酌定为200元;

3、伤情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刑事责任而产生,本案不作处理;

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陈**一期营养期为60日,考虑陈**年龄、伤情,力莱保公司认可按40元/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法院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二期手术后的营养费,陈**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5、护理费,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96元,虽陈**提供的发票原件上的收款单位与其就诊医院名称不一致,但有就诊医院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复印件与该发票相互印证,且护理费金额尚属合理,应予确认。另,陈**损伤后一期手术治疗的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扣除住院期后共计48日,力莱保公司认可按照每日4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法院确定护理费总计2,616元;二期手术后的护理费,陈**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6、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因本次事件导致XXX伤残,其精神上势必受到严重伤害,根据司法实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7、律师代理费,陈**为解决本次纠纷,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法院确认由力莱保公司分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

8、误工费,是指权利人受伤期间的收入减少金额。关于误工时间,力莱保公司对陈**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陈**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故法院据此确认误工时间;关于收入情况,力莱保公司对陈**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每月4,500元的收入证明,法院结合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认为陈**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可予确认,故法院认定陈**误工费损失为18,000元,二期手术后休息期产生的误工费损失,陈**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9、后续治疗费,陈**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力莱保公司认为尚未实际发生而不同意承担,陈**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2,933.22元,扣除力**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力**公司仍需支付132,933.22元。曾飞、张**、曾**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依法所享有的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力莱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赔偿结算款共计132,933.22元;二、陈**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力莱**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的产生与被上诉人受伤,均与上诉人安排的原审三被告本职工作无关,原审认定原审三被告打架系职务行为明显错误。且被上诉人本人对纠纷的产生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比例的法律责任。此外,原审所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曾飞、张**、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系原审三被告的职务行为引起,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已就原审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进行了详尽分析,原审已就此认定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上诉人认为原审三被告的行为与其无关,但其在原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之认定。故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鉴定结论所作之认定亦属合理。然,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因原审三被告已因本案纠纷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项赔偿项目应否在民事纠纷中予以支持,尚未有明确规定,故该两项费用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本院对原审的相关判决予以调整。原审被告曾飞、张**、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力**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赔偿结算款共计人民币46,557.22元;

三、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6.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28.35元,由陈**负担人民币509.80元,由上海力**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6.70元,由上海力**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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