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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仇*、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下午2时许,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徐**与小区物业管理人员黄**、同事卢**及空调修理工毛盛*一行四人至楼下401室徐**家的阳台查看因501室空调滴水引起的渗漏情况,并协商修理事宜。期间,徐**等人提出先接一根水管将空调滴水引到公共落水管,徐**不同意,徐**表示如此便没办法,徐**随即喊“滚”并用拳击打徐**头面部,徐**亦予还击,随即两人被同行来的卢**、毛盛*各自拉住。徐**后被转至客厅,徐**的妻子和儿媳此时亦闻讯从里间走到客厅,并与徐**发生争执,徐**旋又冲上去用拳击打徐**头面部,随后徐**倒在客厅内的沙发上。之后,徐**家人报警,徐**被毛盛*、卢**等人劝走离开徐**家。事后不久,徐**至真新新村派出所报案并开单验伤,后至上海**心医院诊治并多次复诊,经诊断为左眼结膜下出血、肉芽肿,腰背部挫伤、压痛,右第12肋骨骨折、腰椎退行性变等,连同至上**医院进行CT扫描,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35.30元。2013年12月12日,华东政**定中心对徐**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因外力作用致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腰背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左结膜出血,左虹膜睫状体炎、左结膜肉芽肿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诉讼,徐**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代理费2,000元。2014年2月,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当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徐**相关损失共计51,259.30元,包括:医疗费1,935.30元、误工费41,112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1,8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徐**仅因对阳台渗漏处理意见不同即故意拳打徐**,致使徐**眼部、腰背部不同程度受伤、肋骨骨折,徐**的行为严重缺乏修养,不尊重他人的人格,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徐**在受攻击后亦不能冷静克制,致使打斗升级,对本次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过错程度远较徐**为轻,只可减轻徐**一小部分的赔偿责任。徐**的空调发生滴水不是本案侵权纠纷可归责的事因,徐**对此可依法主张其权利,并不能籍此侵犯徐**的人身权益。相关损失的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徐**主张皆有相应凭证且属合理,法院认定1,935.30元;营养费,法院酌情认可每天30元,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认定为900元;护理费,法院酌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认定为1,620元;误工费,法院认可徐**主张的实际误工损失,认定为41,112元;交通费,徐**主张合理,法院认定112元;鉴定费,当属合理必要,法院凭据认定1,000元。上述费用均由徐**按80%的比例承担。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案而言,虽然徐**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恶劣,但徐**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徐**的精神损害程度尚难认定为严重,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徐**的精神创伤已能通过赔礼道歉得以弥补,没有必要另行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果徐**拒不道歉,则应另行支付1,000元作为对徐**相应精神损失的补偿。律师代理费,徐**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要求侵权人承担,考虑本案案情,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登门向徐**口头赔礼道歉;拒不道歉的,则应另行给付徐**相应补偿款1,000元;二、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医疗费1,935.30元、误工费41,11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11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6,679.30元的80%计37,343.44元;三、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住在上诉人楼上,事发当日被上诉人为其家中空调外机滴水事宜而至上诉人家,但被上诉人带人上门后并无诚意解决问题,反而对上诉人的家人威胁并施暴,上诉人被对方一同前来人员限制着行动,始终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其之后的就医记录也无法证明事发当日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也不真实,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带人至上诉人处是想要解决问题,但遭到对方殴打并致伤,被上诉人为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上诉人理应就其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居住于上下楼的邻居,却因相邻纠纷处理不善引发矛盾竟而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相关人员身体健康权遭受侵犯的损害结果。由此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受害事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对此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依照上诉人的过错范围及上诉人的受害范围确定了上诉人的具体赔偿数额,与法不悖。上诉人对此不服,对其承担的过错比例及被上诉人的损害范围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就上诉人该两项异议,本院经核查认为原审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及被上诉人的损害范围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虽有疑义,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48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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