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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谢**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7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刁**、饶**,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1时15分,在本市包头路进国和路北100米处,曹**骑自行车由东向西与正在由北向南行走的谢**发生碰撞,造成谢**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违反安全行车,承担全部责任,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3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为治疗,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278.47元、辅助器具费200元。2013年10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对谢**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左髋部交通伤,行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谢**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谢**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曹**出事后垫付了5,000元,支付了医疗费351.50元。因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曹**赔偿医疗费76,278.47元、辅助器具费200元、住院期间护工服务费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68,789.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谢**配偶护理费56,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现场视频显示:当时曹**骑自行车从对面马路左转弯然后朝小区出入口方向行驶,谢*美亦步行到小区门口,视线朝着小区出入口方向,撞上曹**自行车的后部而倒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曹**骑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负有确认交通安全的注意义务。曹**在小区出入口骑行自行车,因机动车、非机动车进入小区都必须从该区域内经过,应谨慎骑车,注意避让行人,以确保道路安全。现谢**、曹**发生碰撞,曹**未做到行车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谢**在行走时,也应看清路况,根据视频显示,谢**仅注意看右边的情况,导致其撞上曹**自行车的后部,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综合辨析,考量本案诉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对于谢**要求赔偿的损失,确定由曹**承担80%的责任。关于谢**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76,629.97元,曹**承担61,30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计640元,曹**承担512元;3、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计4,800元,曹**承担3,84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曹**承担2,160元;5、辅助器具费,赁据认定为200元,曹**承担160元;6、残疾赔偿金,谢**系本市户籍,根据定残之日,参照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并结合伤残等级确定为168,789.60元,曹**承担135,031.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谢**伤情及责任认定,酌情确定曹**承担12,000元;8、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1,800元,曹**承担1,440元;9、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认定,酌情确定曹**承担2,400元。谢**已主张护理费,其再主张护工服务费,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谢**主张的配偶护理费*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曹**已支付的费用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医疗费61,30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2,16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35,0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40元、律师费2,400元;(履行时应抵扣曹**已支付的5,351.50元)二、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完全是因为谢**忽视交通法规没有注意行走安全而造成的,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谢**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美辩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均有记载,曹**亦在此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原审法院经过查阅事发时视频录像,判令曹**承担80%的责任,客观公正。要求驳回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违反道路安全行车规定,骑行自行车穿越人行道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视频材料为证,鉴于谢**亦存在未注意行走安全的问题,原审法院未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判令曹**承担全部责任,而是依据案件事实,酌情判令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客观公正,合情合理。现曹**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曹**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2.44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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