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上海**协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一(民)初字第7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道协会(以下简称跆拳道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姚**、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肖**道协会会员,隶属于上海**俱乐部。2012年7月29日周**代表上海**俱乐部参加了由跆**协会主办的“上海市第三届跆拳道邀请赛”,赛前周**所在队向跆**协会书面承诺:“本队所有人员在比赛期间如果出现意外伤害、死亡等突发状况,本队愿意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主办方、承办方及其官员和其他运动员免责。”周**参赛时腰带等级为蓝红带,属于中级,跆**协会根据比赛秩序册的竞赛规程安排相同重量级的上海百征跆拳道馆选手刘**(腰带等级为黑带,属于高级别选手)与周**比赛,周**在同年7月29日的比赛中受伤,比赛终止。7月30日周**因伤先后至上海**宝山分院、上海**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入住上海**民医院进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8月2日出院,为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94.50元。2012年12月6日,周**的伤情经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因右肘部受到击打导致右尺骨鹰嘴骨折,住院行内固定治疗,周**伤势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则后期治疗营养期一个月、护理器一个月,周**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期间,周**获得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理赔480.61元,2013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日周**在上海**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为此花费医疗费967.11元。周**为诊治伤病共花费交通费556元,嗣后周**与跆**协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483.11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71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查档费10元、机票款1,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54.34元、交通费485元、另案诉讼费1,239.35元,共计111,216.2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于2013年8月1日起诉中国平**有限公司上**公司及中国平**有限公司请求予以理赔,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判决: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39.35元由周**负担。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跆**协会主办的“上海市第三届跆拳道邀请赛”系依法举办,赛事编排合理,所依据的竞赛规则(按照运动员体重进行分级对抗)与国际、全国性跆拳道赛事规则一致,周**受伤系意外事故,跆**协会对此并无过错,且周**系组队参赛,赛前其所在队也已经做出书面承诺,放弃追究跆**协会责任,该承诺的效力及于周**。且根据一般惯例,运动员参加体育赛事一般应自担风险,故跆**协会对周**意外受伤无过错,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周**所谓跆**协会投保有瑕疵的主张,考虑到周**投保保单系合法有效且经保监会备案,跆**协会作为投保人有权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与保险公司协商订立保险合同,为参赛运动员提供相应合理的保障,周**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赔偿案件败诉系周**的索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但周**并不能以未理赔成功就证明投保有瑕疵,故对于周**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练习跆拳道时间不长,属于中级水平,跆拳道协会却安排高等级选手与之比赛造成周**受伤。跆拳道协会组织青少年比赛,不应完全按照体重、年龄来选择选手,应将腰带等级等技术因素考虑进去。故跆拳道协会在比赛规则适用、赛程安排方面有瑕疵,导致周**较严重的损害后果,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跆拳道协会答辩称:周**受伤属于意外事件,跆拳道协会完全按照国际跆拳道赛事规则来编排赛事。参加比赛的选手体型接近,对手的选择也是电脑随机抽签决定,跆拳道协会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竞技体育运动均有一定的风险,对运动参与者而言,其应当对相应风险有所认识,其参与运动的行为即表明其对于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自愿承担。而就体育比赛的组织者而言,其安排的比赛内容、采用的比赛规则等若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其应当对比赛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免责。本案当中,周**平时参加跆拳道训练,具有一定基础,对于跆拳道运动的风险应当知晓,其所在队报名参加跆拳道比赛时亦签署书面承诺表示放弃追究跆拳道协会的责任;同时,跆拳道协会安排的比赛系依法举办,比赛规则亦参照国际、国内同类赛事制订,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周**提出跆拳道协会安排对手时未考虑选手技术因素导致其受伤的意见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也与竞技体育的精神相违背。周**的损害后果系比赛的合理风险,与跆拳道协会的赛事组织行为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跆拳道协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4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