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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上海**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一(民)初字第6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早5点05分左右,高**乘坐上海**限公司经营管理的轮渡在秦皇岛轮渡船靠近门处摔倒,后送至上海**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桡骨骨折。上海**限公司为高**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974.34元。高**因此次受伤支付了医药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2013年8月20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高**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高**遂起诉要求上**渡公司赔偿医疗费908元、误工费29,70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主张事发当天天气恶劣、因船舶靠岸的撞击力过大导致其摔倒。高**认为上海**限公司应当在天气恶劣导致船舶颠簸的情况下在船舶靠岸前作出适当提醒,但上海**限公司并未作出适当提醒,故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从上海**限公司提供的事发时视频资料显示,高**摔倒时其周围的其他人与车辆并未出现明显晃动,高**亦确认此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故高**诉称其因船舶靠岸的撞击力过大而摔倒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中,上海**限公司表示不要求高**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0,974.34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时的视频资料显示,上诉人摔倒时周围的其他人与车辆有明显的晃动,船舶靠岸时撞击力过大是导致上诉人摔倒的直接原因,且上海**限公司在船舶靠岸前未作出适当提醒,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多处提供了安全提醒标识,在轮渡行驶过程中及靠岸时亦有语音提醒;轮渡在靠岸时有轻微晃动正常合理,且高**经常乘坐轮渡理应有此意识。根据视频资料显示,现场没有其他的乘客摔倒及剧烈晃动的情况,上诉人摔倒主要因其拽拉助动车上的雨衣所致,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事发当天的视频资料判断,船舶靠岸时确实有一定的晃动,结合高**周围其他人及车辆的晃动情况来看,该晃动程度属于船舶靠岸过程中的正常范围。高**作为一名成年人,经常乘坐该公司的轮渡,有多年的乘船经历,理应知晓船舶在靠岸时会产生一定的撞击力。另视频资料显示,高**在整理车辆上的雨衣过程中,车辆侧倒致其摔倒的事实。故高**自身未尽注意义务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所称因船舶靠岸的撞击力过大而摔倒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改判上海**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9.4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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