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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左**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6时40分许,范吴优驾驶一辆制动失效的自行车沿江杨**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汾路后违反交通信号灯进入路口,适逢左**在事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江杨**,范吴优所骑自行车与左**相碰,造成左**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范吴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不承担事故责任。左**受伤后至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就诊。期间,左**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838.50元(包含住院伙食费612元、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30元、外购药1,134元)、护理费2,700元。2013年10月17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左**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完全性骨折,左胫骨平台、腓骨上段骨折,目前遗留有左髋、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5个月、护理5个月。左**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嗣后,左**、范**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左**起诉至法院,要求范吴优赔偿其各项损失。

原审审理中,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范吴优赔偿医疗费38,8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9,9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无责,故对左**的各项损失由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范**对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于法不悖,法院可予照准。

对于有争议的其余具体赔偿项目,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左**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左**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即38,388.50元属实,但应扣除伙食费612元。范*优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范*优还抗辩称应扣除安图医院医疗费用,但该项费用为左**根据医生医嘱前往该医院购买相关的医疗产品的费用,且左**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范*优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对医疗费38,226.50元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范*优虽认为应考虑左**年龄及身体情况,参照XXX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范*优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左**户籍情况及年龄,法院依法对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300.8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左**主张营养费标准尚属合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营养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一期)为准。法院据此确认左**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一期)为限,左**在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2,700元(54天),法院予以确认,此后96天根据左**的病情,法院酌情予以40元/天,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6,5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痛苦,故对左**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范*优虽认为应考虑左**年龄及身体情况,参照XXX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范*优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结合左**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在交通事故中,衣物损失难以避免,故法院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7、交通费。左**为治疗、鉴定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医疗辅助用品费(尿布、尿垫)。对该费用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金额以鉴定费发票实际记载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范吴优赔偿左**医疗费38,2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64,300.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35,027.3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范*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年老体弱,故上诉人骑车碰撞被上诉人与其伤残程度间不具有唯一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家人未陪同其出行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以XXX伤残的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XXX伤残的比例计算,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及自费部分,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单据为准计算为30元,衣物损失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左**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应考虑被上诉人自身体质及被上诉人家人未陪同等因素而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系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或依据本案实际予以酌定,此并无不当,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上诉意见,亦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2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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