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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周**、季**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甘**、原审被告季**、原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居住于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季**居住于同号楼104室。2014年8月26日下午16时许,季**因楼上漏水问题与同号楼204室权利人的亲戚即刘**发生纠纷,季**在该楼1楼公共过道处拉住刘**,季**的儿子季**见状遂劝阻季**,期间站立于自家门口的周**摔倒致伤。事发后周**当即被送至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当日被收治入院予以抗炎消肿活血及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期间,周**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794.90元(已扣除自费饮食)、特殊护理用品费19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0元。2014年10月,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季**、季**、刘**连带赔偿医疗费16,1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用品费19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0元。

原审庭审中,证人马某某到庭陈述,事发当时其听到楼下有争吵声音,遂下楼,看到季**拉住刘**,季**抱住季**将他们分开,季**用脚踢了刘**,季**将季**拉开过程中,季**撞到了周**。周**倒下后,自己同季**一起扶起周**,当时周**称脚痛,手上也出了血。后季**为周**包扎后并同周**女儿一起将其送往医院。证人杨某某到庭陈述,自己当天在装修房屋,听到楼下争吵便下楼查看,看到有人叫刘**快走,刘**在捡手电筒过程中被季**打中头部。此时,看到季**被季**往后拉时撞了周**。

原审审理中,周**自认季**于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同意上述费用在确定季**、季**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判断,季**在处理相邻问题中未能采取正确、合理的方式,情绪冲动并拉扯刘**,经季**劝阻后又撞倒周**,导致周**受伤,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刘**存在引发与季**冲突以及致周**损伤的过错,故周**要求刘**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至于季**与季**虽系父子,但并不对季**的侵权行为存在共同过错,故其对周**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周**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5,794.90元、特殊护理用品费19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20元,计算25.5天,为510元。季**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季**已经支付的4,0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确定被告季**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由季**、季**自行结算。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季**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医疗费15,794.90元、特殊护理用品费19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上述费用已履行4,000元);二、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刘**发生纠纷是因为刘**负责管理的房屋长期漏水且怠于解决,故季**情绪激动找刘**理论。即使确实在此过程中碰到周**,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季**也是80多岁的老人,不可能突然抓住刘**并对刘**实施踢打,原审中相关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周**对于摔倒的过程始终不能明确描述,不能排除是周**自身原因摔倒的可能。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是季**将周**撞倒受伤,目前周**伤势较为严重,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季**答辩称:季强*所述属实,事实上季强*并没有撞到周**,事发后周**亲口说她自己是滑倒的,证人马某某和杨某某都是刘**找来的,其证言对刘**有利,而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故同意上诉人季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答辩称:房屋漏水是三楼人家所引起,刘**平时身体不好,也不会和别人争吵,在本起事件中,刘**从未动手。周**确系季强生撞倒,原审中证人证言均与事实相符。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证人马某某和杨某某均到庭作证称季**撞倒了周**,季**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审被告季**系季**之子,与季**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季**未撞倒周**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难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季**在与刘**争执过程中撞到周**导致其受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季**和刘**发生争执并非刘**主动引起,而且即使刘**亲属的房屋确实发生渗漏问题,季**亦应当以适当方式解决纠纷,故刘**主观上并无与季**发生争执的过错,对于在该争执过程中造成的周**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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