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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陈**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风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与案外人蔡**均从事丧葬用品生意。2013年8月14日7时许,两人在陈**家中因争做丧事用具生意发生争执,倪**在用泥块投掷蔡**时,砸中上前劝阻的陈**的右眼部,造成其右眼受伤,随后双方产生了揪扭。陈**眼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嗣后,公安机关分别对倪**及其父亲倪**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7日,陈**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右眼前房积血等,后遗右眼白内障,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2014年12月,陈**诉至法院,要求倪**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70元、交通费265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4,441.70元。

原审另查明,倪**砸中陈**眼部后,双方产生揪扭,造成倪**受伤,其曾向上海**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判决陈**赔偿倪**各项经济损失11,775元。后双方均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根据陈**的主张及有关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确认陈**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陈**主张医疗费960.70元。对此,倪**认为陈**右眼未受伤,其提供的发票均系伪造,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陈**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二、陈**主张交通费265元。对此,倪风波不予认可。法院根据陈**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三、陈**主张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20年×10%)。对此,倪风波不予认可。经法院审查,陈**已超过60周岁,故法院对其计算年限予以调整,陈**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732.80元。

四、陈**主张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对此,倪风波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陈**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五、陈**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对此,倪风波不予认可。法院根据陈**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其伤情,确定陈**的营养费为900元。

六、陈**主张律师费5,000元。对此,倪**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陈**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倪**的实际赔偿数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确定陈**的律师费为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法院依照陈**提供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并参考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倪**投掷泥块砸中陈**眼部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对此,倪**应依法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倪**辩称,其行为不可能造成陈**眼部受伤,陈**提供的证据均系伪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93.50元;二、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倪风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从未提供公安局的验伤单、医疗费发票和司法鉴定书,为何时隔一年半才拿出来,明显造假,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维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85号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倪风波用泥块砸中陈**右眼部致其受伤,此为既定事实。上诉人倪风波是有一定文化素质的成年人,但未以平和理性的心态对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而采取了本案中不理性甚至过激的处理方式致使陈**受伤,倪风波明显具有过错。倪风波认为本案纠纷已处理完毕、陈**的伤情有造假嫌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陈**因冲突所受人身权益之损害,与倪风波的行为显然有关联性,倪风波对陈**的实际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司法鉴定结论,陈**右眼部挫伤、后遗右眼白内障,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双方过错情况对倪风波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进行了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元,由上诉人倪风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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