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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陈**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施**、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系韩**丈夫的妹妹。2012年5月27日19时30分左右,韩**与其丈夫因家事去陈**家,韩**等在外面,后韩**夫妇二人与陈**及其家人发生纠纷,韩**与陈**在争执中互相拉扯致韩**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韩**损伤程度为轻伤,损伤后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韩**为本案诉讼和鉴定事宜支出损伤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0元、三期鉴定费900元和一定数额交通费、律师费。韩**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赔偿医疗费9,805.92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7,000元,并由陈**向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与陈**因家事产生争执,在争执中致韩**受伤。结合韩**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韩**的受伤结果与陈**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陈**应向韩**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四份笔录可见,并非仅有陈**一人参与与韩**的争执而致韩**受伤,现韩**仅向陈**一人主张,与法无悖,考虑前述情况及事发经过、双方过错、致害结果等,酌情确定由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韩**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韩**主张9,805.92元,有相关就医材料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韩**已到退休年龄且无误工证据,难以支持。3、护理费,依据韩**的实际伤情和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600元。4、营养费,依据韩**的实际伤情和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900元。5、交通费,韩**主张过高,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韩**因处理纠纷需要作损伤程度和伤残鉴定,故其主张赔偿鉴定费2,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7、律师费,韩**主张过高,结合案件难易程度等,酌情支持律师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韩**主张5,000元,但其伤情尚未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程度,故难以支持。上述1—8项费用总计16,005.92元,由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韩**要求陈**赔礼道歉,因韩**与陈**发生纠纷起争于家庭矛盾,韩**的伤情并非陈**蓄意为之,且双方均有过错,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11,204.14元;二、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受伤系陈**一人所致,案外人施**、施**虽参与其中,但仅起辅助作用,故应由陈**对其伤害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在纠纷中并无过错,不应减轻陈**的民事责任。另原审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及律师费的数额过低,二审应予调整,并责令陈**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被上诉人与韩**在争执过程中互有扭扯,但未动手打过韩**。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事发当日,调解员张**陪同韩**夫妻去陈**家中。嗣后,张**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韩**到场后,与陈**发生过肢体冲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韩**与陈**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拉扯在一起并致韩**人身损害,该节事实有在场人员张**的询问笔录为证,应予认定。韩**虽要求陈**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双方在纠纷中互有拉扯行为,韩**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事发经过、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陈**承担韩**损失的70%,比例得当;所确定的赔偿项目的标准和计算方式也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韩**对原审确定的护理费、营养费及律师费的数额所提出的异议,经审核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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