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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陆*、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陆*、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鸣,被上诉人张某某(暨朱*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朱**母子关系。张某某、高某某居住生活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陆*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与张某某、高某某系上下邻居,陆*系陆*之父,亦系上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系该公司驾驶员。张某某与陆*两户的邻里矛盾源于2009年4月陆*家违法搭建阳光房。2009年7月3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陆*家拆除搭建物,获法院支持。陆*、陆*等未在判决限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拆除义务。经张某某申请执行,法院于2011年4月6日强制执行拆除了系争的阳光房。此后,该两户多有不睦,且张某某家多次因卫生间马桶下水被堵等向物业公司保修,但未果。2011年4月29日下午,陆*请来公司员工安装纱窗,朱*至阳台查看,与陆*发生口角,吵骂过程中,朱*有向楼下竖中指的动作,也有将塑料拖把甩下楼的行为。朱*退入房内后,陆*、陆*先后冲至二楼,高某某开门后双方即发生吵打。朱*冲出房门与陆*扭打在一起,张某某见状后报警。杨*前后上楼两次,参与纠纷。公安接警到场后联系120救护车送朱*、张某某、高某某、陆*至医院验伤治疗。陆*的验伤结论为头外伤、脑震荡;头、胸部软组织挫伤,经上**医院放射诊断,结论为两肺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双侧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经超声检查,结论为肝胆胰脾双肾未见明显外伤所致异常。经CT检查,结论为头颅CT平扫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陆*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6.20元、救护费192元。朱*被送至上**济医院急诊并于次日转入上海交大附属上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腰1椎楔形变。后转入住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及上海**医医院进行康复及对症治疗。2011年7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朱*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因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头完全性骨折伴移位,右膝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稳定好转,构成轻伤。同日公安部门以朱*被故意伤害案件立案侦查。2012年7月3日,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向其赔礼道歉;高某某、张某某、朱*赔偿陆*抢救费192元、医疗费1,336.2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律师费1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系因楼上楼下的邻里纠纷引发。作为楼上楼下相邻两户,遇有邻里矛盾,应当通过沟通协商或请求相关部门调解处理等合法途径妥善解决。张某某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诉讼,系其维护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陆*、陆*等应当予以正确对待,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陆*等未依法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拆除阳光房义务,显属不当。就本案纠纷而言,起因是朱*与陆*为两家积怨相互吵骂,在朱*退回房内后,陆*不克制,上门滋事,陆*、杨*也一同参与,引发打架事件。虽然无直接证据证实陆*伤势如何形成,至少可以明确陆*所受之伤系打架过程中产生。陆*诉称其系上门理论、陆*、杨*系劝拉陆*下楼,陆*被朱*推下楼梯,均系单方面陈述,并无证据佐证。综合本案纠纷经过,陆*系上门闹事,应负主要责任。高某某、张某某系高龄老人,遇有陆*等人上门滋事后,用电击棍、矮凳防卫,并无不当,而朱*在事件中遭受人身侵害构成轻伤,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对方实施了故意侵害行为或防卫过当行为,法院难以认定高某某、张某某应对陆*损伤负有责任。朱*在阳台上与陆*争执吵骂并有竖中指的侮辱行为,系激发矛盾的原因之一,应当对事件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对陆*在打架事件中所受损伤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陆*的具体诉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医疗费1,336.20元、抢救费192元,确属陆*治疗所需,法院予以认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陆*要求对方赔礼道歉一节,因纠纷系邻里矛盾引起,且双方互有过错,故陆*要求朱*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应为陆*)医疗费305.64元;二、驳回陆*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陆*、杨*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挑起事端在先,陆*、陆*上门评理,杨*是在事后空手劝架,被上诉人的伤势是其自身造成,被上诉人应对双方的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程序也存有严重违法之处,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陆*原审诉请的7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高某某、张某某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纠纷双方责任大小及损害赔偿范围。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纠纷责任主体、各方过错责任大小、陆*的损害后果及原因等侵权责任的要件进行了认定,所作论理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同。本院需要特别指出,家宅安全对每个公民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法律若不对公民的家宅安全严加保护,其后果必然是对公民所应享有的住所安全感及社会秩序的安定有序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本案被上诉人朱*虽有不理智的言行,但上诉人上门闹事直至冲突的行为显属不当,且结合被上诉人朱*的人身伤害结果,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案双方的冲突并非事出无因,而是双方邻里矛盾长期未妥善解决的演变结果,本院希望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以平和理性的心态对待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而非采取不理性甚至过激的处事方式,以致扰乱自身及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秩序,各方当事人均应以此为戒。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陆乙应为陆*,原审系笔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甲医疗费人民币30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21元,由陆*负担人民币1,063.21元,由朱*负担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21元,由陆*、陆*、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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