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健康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黄**因与被申请人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蒋**、黄**共同申请再审称,在蒋**承建黄**房屋过程中,蒋**虽然曾安排邹**进行施工,但是蒋**与邹**之间形成的是间断的、不固定的劳务关系。2012年10月2日,蒋**明确通知工地停工且没有要求邹**进行施工,因此这一天蒋**与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邹**在10月2日上午自行进入工地施工摔伤,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蒋**、黄**均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邹**与蒋**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并进而根据黄**、蒋**以及邹**的过错程度判令黄**、蒋**向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审予以维持,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生效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邹**摔伤事发之时,邹**与蒋**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从案件事实分析,蒋**承接黄**建房事宜后,安排邹**等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建房,蒋**就邹**提供的劳务支付相应报酬,就此可认定蒋**与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此当事人各方亦无异议。蒋**与邹**并未就劳务关系的截止日期做出过明确约定,在房屋修建过程中,蒋**虽曾因其子结婚事宜作出暂停施工的安排,但暂停施工并不等同于终止与邹**的劳务关系,因此,虽然邹**违反了蒋**暂停施工的安排,自行进入工地施工进而摔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仍应认定系争事故发生时蒋**与邹**存在劳务关系。蒋**、黄**仅以系争劳务关系并非固定、事故发生当日蒋**未安排邹**施工为由,主张事故发生时邹**与蒋**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蒋**、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蒋**、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