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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吉明锁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一(民)初字第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金**系亲戚。2012年5月18日下午,金**因琐事与吉**及吉**之妻胡**发生争执,争执中金**与吉**及吉**之妻胡**发生身体接触,致吉**受伤。后经检查,吉**为右眼软组织挫裂伤等,就诊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39.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6月14日,华东政**定中心对吉**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外力致右眼软组织挫裂伤等,伤后酌情给予护理1周、营养3周。吉**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吉**为本次纠纷还花费了律师费3,000元等。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吉**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赔偿医疗费1,239.7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63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与吉**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金**致吉**受伤,双方对这一损害结果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经法院审核,医疗费为1,239.70元,鉴定费为1,000元;护理费酌定为210元、营养费酌定为630元、律师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根据相应责任比例由金**赔付。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医疗费619.85元、营养费315元、护理费105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二、对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吉*锁挥拳击打其头部之后,其转身用手臂回挡,才与吉*锁的脸部发生肢体接触,并非殴打吉*锁;承办本案的派出所民警与吉*锁“有关系”,两人共同伪造了吉*锁的伤情。综上,上诉人金**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吉**对原审判决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伤情完全是由金**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审法院仅判令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综上,上诉人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吉明锁、金**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演变为肢体冲突,双方均未采取合理方式妥善处理纠纷,对讼争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上诉人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金**认为吉明锁的伤情系伪造,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明锁、金**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吉*锁各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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