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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浩**涂料(上**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上海瀚**有限公司与王**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聘请王**在该公司担任电焊工,履行期满又续签5年期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该公司为王**办理了相应养老保险。2012年3月1日,王**在本市获领了金属焊接切割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至2018年3月1日,3年复审一次。2012年7月18日,王**经朱**介绍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惠平路XXX号的浩**涂料(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内与案外人琚**、郑**一起为该公司的1号储罐和2号储罐之间焊接金属过道,约定每天报酬180元。同年8月24日下午13时许,王**与琚**站在2号储罐动火操作时,由于储罐突然发生爆炸,导致琚**当场死亡、王**受伤,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事后,王**被送至上**济医院治疗,住院35天,经诊断为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异物残留、左眼球串通伤,出院后又多次至该院以及华**院等处复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1,989.68元、陪护费1,352元,其中浩**公司垫付医疗费156,760.58元、陪护费120元。浩**公司另支付王**及其亲属住宿、餐饮和生活用具、用品等费7,105元,并支付给王**用于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现金12,000元。2012年9月8日,浩**公司与琚**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因朱**无能力赔偿,由浩**公司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880,000元。2013年6月13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情鉴定后,出具复医〔2013〕伤鉴字第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因爆炸致左眼球贯通伤,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左眼无光感,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王**伤后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王**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王**聘请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2012年2月6日,浩**公司与朱**签订《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双方的安全责任,其中浩**公司的责任包括对朱**进行施工安全技术交底、要求朱**制定施工安全措施并向浩**公司备案、协助朱**搞好安全生产、防火管理并予以督促检查、指派专人负责与朱**联系安全工作等。又查明,王**于2012年11月28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其与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嘉**(2012)办字第4354号裁决书,对王**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再查明,2013年3月21日,上海市**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事故出具(沪嘉)安监管事故告(2012)1009号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告知书,认定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浩**公司的2号储罐之前曾用甲基异丁**溶剂对反应釜进行了清洗,该溶剂残留物随产品泵入了储罐,罐内空间中存有易挥发的可燃气体,并与罐内空气混合达到了爆炸极限,遇焊接高温瞬间发生爆炸;间接原因为:1、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流于形式,作业现场无人监管,对危险区域动火作业没有动火审批手续;2、储罐电焊作业前未将物料放空、清洗置换、进行易燃气体检测,盲目施工焊接;3、个体承包人对承接的项目没有制定施工方案,临时雇佣的施工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未了解储罐内情况盲目安排施工。据此,安监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浩**公司以及相关责任人包括浩**公司生产部主管李**、浩**公司维修部主管谭在前、承包人朱**出具了相应的处理意见。现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浩**公司赔偿医疗费6,4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880元、护理费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2,735.52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522元,物损500元、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浩**公司申请追加朱**为共同被告,王**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王**认为浩**公司支付款项中的医疗器械、住院杂费等属于浩**公司应负担的合理费用,餐饮费是其自己所支出,浩**公司所谓的“借款”中打收条的属于浩**公司支付给王**的工资或其他费用,不属于借款,仅认可打借条的款项性质为借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本案中,王**受伤是由于浩**公司的储罐爆炸所致,根据安监部门的调查,该事故直接原因为储罐因之前的清洗作业不当,导致罐内残留的易燃气体与罐内空气混合后达到爆炸极限,间接原因中有现场无人监督、无动火审批手续、作业前未采取安全措施等与浩**公司职责相关的情况,此皆与浩**公司未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设备及作业安全有关,浩**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应当赔偿王**相应的损失。同时,根据安监部门的调查,该事故的间接原因中还包括操作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盲目施工等与王**自身责任相关的情况,而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相应操作资质,应当自觉遵守安全规范,谨慎操作,事故发生与王**未规范、谨慎操作有关,故王**自身亦存在相当过错,应相应减轻浩**公司的赔偿责任。考虑讼争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由浩**公司承担王**所有损失的70%。本案中,王**要求由浩**公司承担一般侵权责任,而不主张基于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产生的特殊侵权责任,系王**对自身权利行使方式的选择,只要未损及他人利益,法律原则上不予干预,故本案中王**不同意追加朱**为被告,法院可准其所请。王**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其金额,其中浩**公司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含住院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物损费的金额,法院予以认可;医疗费,根据相关费用凭证,包括医辅器材和外购药品,法院认定161,989.68元;交通费,根据王**为治疗及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合理需要,法院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因伤导致伤残,所受痛苦应由浩**公司作出经济上的补偿以资抚慰,根据浩**公司过错程度,参考司法实践,法院可予支持10,000元;法律服务费,王**因人身损害聘请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要求浩**公司承担,考虑本案案情,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浩**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论是医疗费、医辅器材费等已直接用于王**伤后治疗的费用,还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或其他费用,均属浩**公司为处理本案善后事宜所付,故均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其中餐饮费3,368元王**并不认可,浩**公司也没有王**认可此费由其自身承担的凭证,故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判决:一、浩**公司应赔偿王**医疗费161,9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880元、护理费5,592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242,735.52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55,597.20元的70%即318,918.04元,与其已经支付的172,617.58元相抵扣,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余款146,300.46元;二、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法律服务费3,000元;四、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系上诉人在操作动火作业,安监部门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是操作人的责任,且浩**公司对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赔偿是全额赔偿,并不存在责任划分。故上诉要求浩**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讼争的亲属住宿、生活用具费用(3,737元),因浩**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并未主张,且现金费用(12,000元)中有借条、有收条,故该些费用均不应在浩**公司应赔款中抵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浩**公司答辩称,安监部门已对讼争事故作出认定,具体施工人员包括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与另一受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又,讼争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劳务费。其为上诉人所支出的费用及现金,均是用于处理本案事故,均应在应赔款中抵扣。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般侵权之诉,王**以赔偿权利人身份向浩**公司诉请索赔,理应就讼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基于安监部门对讼争安全事故的调查认定意见,结合考虑讼争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举证结果和庭审自认陈述以及王**的一审具体诉讼请求,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讼争双方在本起安全事故中均存过错,且浩**公司已支出的相关费用(亲属住宿、生活用具费用以及现金费用)可在其应赔款中予以抵扣,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判决阐述理由。王**上诉坚持主张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2.3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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